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23264、2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分別與另案被告 黃文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未經許可於同址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受僱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數量非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文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
1網豹電腦機2台(含介面卡4面)
2龍鳳天下1台(含介面卡2面)
3三國賽馬1台(含介面卡2面)
4迷13機台1台(含網路卡1張)
5小 瑪莉 電腦機台1台(含網路卡1張)
6代幣100枚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
1龍霸天下1台(IC板1塊)
2賽馬1台(IC板1塊)
3網豹1台(IC板1塊)
4決戰網1台(IC板1塊)
5世界盃足球賽1台(IC板1塊)
6金銀島1台(IC板1塊)
7代幣6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