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正弘於民國107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強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詎其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為圖脫免罪責,竟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其弟王 柏盛 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3月1日22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王柏盛 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盛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王柏盛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為接受員警調查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45849號鑑定書、被害人及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準此: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筆錄上偽造王柏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王柏盛之簽名、指印,表示王柏盛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用意,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自應成立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王柏盛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形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規避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被害人蒙受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並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家中無人需其照顧(見訴字卷第2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簽署時間│簽署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一│107年3月1日22時│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內「王柏盛」│107年度毒偵字第│││40分許││署名1枚及指印1枚│1917號卷第14頁│├──┼────────┼───────────┼─────────────┼────────┤│二│107年3月1日23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按印指紋」欄內「王柏盛」│同上卷第12頁│││10分許│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指印1枚│││││實姓名對照表│││││││││├──┼────────┼───────────┼─────────────┼────────┤│三│107年3月1日23時│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王│同上卷第13頁│││10分許│意書│柏盛」署名1枚及指印1枚││││││││││││││├──┼────────┼───────────┼─────────────┼────────┤│四│107年3月1日23時│警詢筆錄│「王柏盛」署名2枚及指印2枚│同上卷第9至11頁│││15分至2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