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永吉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0
0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100巷之太平國中前方路段,欲向左迴轉至中山路2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時,適有 李碩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張廖偲羽 ,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欲駛入中山路2段100巷,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碩桓、張廖偲羽均人車倒地,李碩桓受有右手上臂、左髖部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張廖偲羽則受有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永吉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碩桓、張廖偲羽均人車倒地而受傷,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未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李碩桓、張廖偲羽之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依照李碩桓、張廖偲羽記下之車牌號碼查詢到車主為張永吉後,通知張永吉到案說明,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張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永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碩桓、張廖偲羽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及駕照查詢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僅發現被害人李碩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在現場,且經被害人李碩桓及其搭載乘客即被害人張廖偲羽向警方告知其等係與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該車駕駛人雖曾搖下車窗欲路邊停靠協助救護及報警,然隨即逕自駕車往勤益科技大學方向離去;嗣經員警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後,被告始於107年3月19日2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面、第37頁正面)。足見員警係於查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及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乃通知該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情形並請其到案說明,被告方自行前往到案說明,足認員警於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前,對於犯罪嫌疑人為車主之人乙節,已有確切之證據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員警已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及人犯,無從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是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雖記載被告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然被告既係於員警已合理懷疑其為肇事人後始於經員警通知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堪明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照駕車肇事後,已見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明知被害人等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被害人等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受有傷害之被害人等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2人已就本案事故均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乙節,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及重度殘障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8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相符。再審之其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被害人等之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且被害人2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行車肇事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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