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宇威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宇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
3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旋自桃園市○○區○○○街○○○巷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停車處而倒車時,與後方由 林欣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
5時3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宇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52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欣儀、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 徐聰必黃柏裕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48至53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14、16至18、26至2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
證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肇事後由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
「(問:你因何事遭警方查獲?)警方跟我說我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可是我沒有撞到對方。…(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車剛發動,連手煞車都還沒放。」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亦於偵查時供稱於員警到達現場時,伊當時還在車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51頁),故本件係由證人林欣儀報案,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到場時,仍坐在副駕駛座上,而未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顯係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94年、101年及102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交簡字第929號、94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7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罰金銀元29
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期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賠償證人林欣儀車損5千元等情(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經本院電詢證人林欣儀,其陳稱:「其有收到被告給付之5千元。」等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嗣被告 陳報 105年5月12日與證人林欣儀以2萬5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附卷,顯有悔意,觀之本次被告係因在停車處倒車而肇事,致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斷裂,並無人受傷,尚未造成公共交通重大實害,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刑8月,遽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惕
,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其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相關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所幸本次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目前已與證人林欣儀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地,家庭經濟狀況係以鐵工維生,尚有4位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