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碧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星廣告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振星廣告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就臺北市○○區○○○路○段○號東方大廈屋頂(含女兒牆)(下稱系爭屋頂)簽訂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相對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做廣告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
6月27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相對人向伊請求延長租賃期限,經伊同意延長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然因相對人僅給付6個月租金,是租期實際至104年12月27日止。嗣兩造對於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伊遂另行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得標廠商欲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租系爭屋頂,伊遂依約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租權利,惟相對人並未就此回應。既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4年12月27日屆滿,相對人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屋頂,伊業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拆除系爭屋頂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及返還系爭屋頂,相對人置之不理,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且相對人持續占用系爭屋頂,造成伊無法出租予得標廠商,每月受有20萬元損害,且因相對人不即時拆除系爭廣告物,使伊損害持續增加。又因相對人之行為致伊長久建立之商譽受到損害,而該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伊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屋頂所架設之系爭廣告物(含鋼架)拆除,並返還系爭屋頂予伊。詎原法院竟以伊未能釋明必要性,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屋頂之租賃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仍占
用系爭屋頂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東方大廈
10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廣告媒體租賃協議書、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21日東方字第104年第0000000號函、得標證明書、104年11月25日臺北北安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104年12月2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691號存證信函、104年12月24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投遞記要等為憑,足認其已就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涉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屋頂公開招標,已有得標廠商願以每月
20萬元之租金承租,而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屋頂,致其無法將系爭屋頂交由得標廠商使用,收取租金,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一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屋頂確經抗告人公開招標,由臺灣雅仕維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仕維公司)於104年10月6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得標,固有得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然抗告人於公開招標同時亦出具聲明書,告知投標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有糾紛,投標人同意若得標待兩造糾紛結束,相對人將系爭廣告物拆除後,通知投標人,再與投標人簽訂租賃契約,亦有經雅仕維公司簽署之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抗告人除未能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立即與雅仕維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收取每月20萬元租金之所失利益外,雅仕維公司應無從另向抗告人主張賠償不能立即使用系爭屋頂之損害,更無抗告人所稱之商譽損害可言。
②又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4年6月27日止,並約定租期限滿
時,相對人有優先承租權,租金另議,且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如無法續約時,抗告人應協助相對人履行與廣告主之合約終了,同意配合延長租用,最長不得超過1年,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抗告人則於
104年6月23日召開會議同意相對人延長租用期間,並與相對人訂立協議,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04年12月27日,並約明如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延長期間,如同意以每月15萬元承租系爭屋頂,則可另訂新合約,亦有會議紀錄、租賃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相對人則於
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1日表明願以每月15萬元之租金繼續承租系爭屋頂,並將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
6月27日之租金共計90萬元,為抗告人提存在案,亦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2頁)。是抗告人因相對人認其有權續租系爭屋頂而受有無法與雅仕維公司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之損害,至多為租金之差額每月5萬元,已難謂有何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風險。反觀倘准許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縱於日後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所准予拆除之系爭廣告物亦已無從回復,勢將另行付出成本重新設置,且系爭廣告物於遭拆除期間廣告效益之減損與商業利益之損失,亦難估算。權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及不利益,顯較抗告人因無法對系爭屋頂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為重大。
③綜上,抗告人並未就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為釋
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並未釋明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拆除系爭廣告物(含鋼架)及返還系爭屋頂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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