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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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杰選任辯護人王志傑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5號、104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5月間,透過友人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A(代號A1,88年次,真實身分資料詳卷),兩人並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間、同年9月1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甲○○住處房間,合意性交2次(甲○○所犯姦淫幼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不在上訴範圍)。甲○○於103年9月間,得知少女A女與被害人 黃耀德 (化名 黃少偉 )外出,竟於電話中向黃耀德恫稱:「再跟A女出去,就不要怪我打你」等語,使黃耀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甲○○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坦承其與被害人黃耀德電話聯絡之事,然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講「不要怪我」,並無表示任何欲對被害人黃耀德不利之話語,絕未有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黃耀德及A女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德於原審104年12月1日具結證稱:「(甲
○○(被告)有無明白的講說要打你?)他沒有很明確的說我要打你。」、「(你接到這通電話後有無作何處理?)沒有。沒有打電話報警。沒有通知家人。也沒有立刻把A1(即A女)送回去。」、「(你不擔心甲○○打你?)因為他那時候不在基隆。」、「(受命法官問:甲○○在電話中有跟妳說不要再跟A女出去?)是。」、「(你是否後來還有跟A女出去?)有。」(原審侵訴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被害人黃耀德證述被告於電話中並無明確表示要毆打被害人之語,而被害人黃耀德在該通電話後,不僅未因此作任何防備處置,更繼續與A女出遊,實難認被告曾明確表達將以未來惡害相加,致被害人黃耀德因此心生恐懼。
㈡證人A女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甲○○聽到我同學
黃少偉(即被害人黃耀德)在旁邊,叫我把電話轉給黃少偉聽,甲○○就用電話恐嚇黃少偉說『若再跟(A女)出去,就會打你』等語,之後我逼問黃少偉發生何事,黃少偉才跟我說。」(原審少年法庭10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2頁)。有關被害人黃耀德與被告如何通話,被害人黃耀德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通話,將電話擴音(原審侵訴卷第45頁),從被害人黃耀德所述通話過程觀之,A女既在場聽聞,何需「之後」、以「逼問」之方式,始得知悉被害人黃耀德與被告間對話。則檢察官援引A女在少年法庭所述,A女同時親耳聽聞被告恐嚇之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罪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恐嚇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其向被害人黃耀德表示「不要怪我」云云,則原審認被告出言恐嚇並非真實乙節,已與卷內證據抵觸;又依卷內資料,A女將電話交給黃耀德時,證人黃耀德已將電話轉為擴音,以便A女同時聽聞雙方對話,則A女應係親自聽聞被告言詞,而非轉述,自得為獨立證據;再依被害人黃耀德警詢證言及手寫加註等情,其警詢指被告出言要打他等語,應屬實在。被害人黃耀德與被告非無情誼,但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應屬可信。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七、上訴之評斷㈠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黃耀德警詢,無論電腦繕打筆錄抑或手寫加註,與其原審證述,同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自不能互為補強。而如前所述,證人A女既未直接聽聞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耀德之對話,其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害人黃耀德證言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向被害人黃耀德表示「不要怪我」乙節,
然其並無提及任何將對被害人黃耀德不利之舉,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
㈢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