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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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聲請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急迫,在台亦無親友,只能以借貸方式過活,且本案又非顯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重要通知書、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書等件,僅能證明其無課稅所得及生活並非寬裕,惟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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