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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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聲請人 譚木春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譚坤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聰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收入微薄,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法扶會苗栗分會)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訴訟代理部分之扶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影本為證。惟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查法扶會苗栗分會檢送本院之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記載聲請人全戶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可處分之資產總額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五十萬元等語,依上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者。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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