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王廣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曾於該事件上訴第二審時獲得同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委任律師 林石猛 之委任狀(見原審卷㈠七八頁),嗣於其後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繳納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見同上卷四八頁末紙收據),則聲請人就其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後迄今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未為任何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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