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親權(監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聲請人 謝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婷 (即 陳氏碧雲 )間請求行使親權(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如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