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貸款期間自87年3月5日起至92
年3月4日止共計5年,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以花旗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148,899元
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
104,229元,花旗銀行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44,670元
讓與原告,爰依保險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
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保險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