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修
許富許林志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被告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3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押之4,00
0元,係被告許進修、許富、許林志津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係2,000元、1,000元、1,000元),業經被告3人分別陳明在卷(99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面、反面、第20頁正面、第27頁正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672號、第8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99年度緩字第1276號卷第6、8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