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聲字第747號105年度聲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義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泓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林宏 諭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號、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廖進義、陳泓宇、 林宏諭 ,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進義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夠停止羈押親自辦理等語。
㈡被告陳泓宇所犯雖屬重罪,但於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並供
出其他共犯,有誠心悔改,日後亦不敢再犯,願意接受應有制裁,如獲交保不會選擇逃亡,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且被告陳泓宇家中尚有高齡父親及叔叔有中度精神障礙,需要被告陳泓宇照顧,實無可能放下至親選擇逃亡。又被告陳泓宇積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日前亦誠摯對被害人 許倍薰 道歉,與其達成和解,已依約定給付和解金,獲得諒解,顯示被告陳泓宇確實有心彌補過錯,希望可以交保,在服刑前盡一分心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前因涉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次數多達6次,被告3人在面臨重罪處罰,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個人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3人又是在短短5天之內,為多達6次之重罪犯行,並懸掛其他車牌來逃避檢警追緝,又被告林宏諭表示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陳泓宇表示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參與本案上開犯行,是認被告3人在交保之後,仍然很有可能為了經濟需要,再次聚集並用同樣的方法來籌措需要之金錢,故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3人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訊
問後,被告廖進義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廖進義業已坦承犯行,應無證據證明被告廖進義會再犯,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求讓被告廖進義具保責付等語,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陳泓宇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改,且審理過程中積極表示要賠償被害人,目前已與被害人許倍薰調解成立,被害人 蔡宗泰 也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陳泓宇應該不會再繼續犯罪,又被告陳泓宇所犯雖然是重罪,但被告陳泓宇有家人及女友,罹患精神疾病經常出入醫院之叔叔也需要被告陳泓宇陪伴,被告陳泓宇不可能逃亡增加家人煩惱,希望給被告陳泓宇具保等語,被告林宏諭表示:知道犯錯,有認知反省,以後會做踏實的人,記取教訓,請求給予交保機會,返家照顧高齡的奶奶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林宏諭表示:被告林宏諭於偵查中已經承認本案重罪,並積極配合尋找犯罪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即使不羈押被告林宏諭,被告林宏諭也不會藉故不來報到,可以讓被告林宏諭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確保審判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林宏諭之必要;且被告林宏諭在被查獲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寫信給被害人也是尋求和解機會,目前已經跟其中1位被害人和解,之後不可能還有再犯之情形,應該不用以延長羈押來達到將來到案審判、執行之目的等語(本案10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羈押之要件,在於其等均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重罪(共6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陳泓宇案發當時也有家人需要照料、女友陪伴,被告林宏諭家中也有高齡的奶奶,均仍因經濟壓力選擇與被告廖進義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重罪,且得手後一再為之,次數多達6次,可見其等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本案數重罪之處罰,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參酌被告3人係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為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3人個人家庭或其他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3人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廖進義、陳泓宇之辯護人為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羈押期間於105年8月26日屆滿3月,應自10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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