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0時或2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21時許,在雲林鎮斗六市○○路與雲林路交岔路口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張恩係行方不明之毒品管制人口,而經其同意對張恩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3、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虎簡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恩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卷第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警卷第
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3、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
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6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另斟酌被告未婚,獨居;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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