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
9號丙○○辛○○庚○○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6、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辛○○、庚○○、己○○犯結夥竊盜罪,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丙○○、辛○○、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殺人未遂、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5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已於96年9月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丁○○(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淼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4日,由丁○○邀約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戊○○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甲○○管理之已歇業卡拉OK店內,與甲○○、丁○○及「阿淼」謀議藉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施工之機會,僱用挖土機、砂石車於夜間盜採客屬大橋下方後龍溪河床之砂石。丁○○及「阿淼」隨即帶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戊○○前往預定盜採之地點察看,並於返回甲○○上開卡拉OK店後,議定由戊○○負責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盜採砂石並載運至指定地點,代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翌(15)日下午,甲○○、丁○○、「阿淼」、戊○○及戊○○僱請之挖土機司機乙○○、砂石車司機庚○○又共同前往己○○所經營之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砂石場),甲○○、丁○○及「阿淼」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己○○談妥由己○○以每立方公尺310元之價格收購盜採之砂石,乃告知戊○○、乙○○及庚○○屆時將砂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場。95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起,在現場堤防駁坎上另3名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把風、指揮下,遂由戊○○所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在客屬大橋下方○○○鄉○○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附圖所示1131-A001位置盜挖河床砂石,搬運至亦為戊○○所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辛○○、庚○○及壬○○(原名 廖思宗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分別駕駛之車牌00-000號、728-HK號大貨車及957-HD號曳引車(附掛30-HK號半拖車)上,再由庚○○、辛○○及壬○○駕車將砂石運至福宏砂石場堆置,總計盜採約322立方公尺之國有砂石得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客屬大橋下方查獲辛○○、庚○○、壬○○及乙○○,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有關被告戊○○犯罪事實者:
1.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下稱3346偵查卷】一第69至71頁),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一第16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丁○○於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及甲○○於95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下稱5114偵查卷】第150、161至162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等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3.丁○○於95年6月17日、95年11月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3346偵查卷一第141至142頁、5114偵查卷第137至138頁),雖亦經被告戊○○表示爭執,惟前開供述之性質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丁○○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4.卷內其餘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一第168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乙○○、丙○○、辛○○、庚○○犯罪事實者:
1.丁○○於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及甲○○於95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5114偵查卷第150、161至162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等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2.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一第195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有關己○○犯罪事實者:
1.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3346偵查卷一第69至71頁、5114偵查卷第6至9、122至123頁),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一第10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丁○○於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及甲○○於95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5114偵查卷第150、161至162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等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3.丁○○於95年6月17日、95年11月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戊○○於95年11月1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3346偵查卷一第141至142、286至288頁、5114偵查卷第137至138頁),雖亦經辯護人表示爭執,惟前開供述之性質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丁○○、戊○○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4.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一第109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戊○○、乙○○、丙○○、辛○○、庚○○部分:
1.被告戊○○坦承於95年6月14日,應丁○○之邀,赴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某卡拉OK店,與甲○○、丁○○及「阿淼」商談在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河床挖取、搬運砂石之事,隨即與丁○○、「阿淼」至現場察看,返回卡拉OK店後便議定由伊出面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施工,翌日伊帶同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乙○○、砂石車司機庚○○,與甲○○、丁○○、「阿淼」一起前往己○○經營之福宏砂石場,由甲○○等人與己○○商談,並指示伊將砂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場,嗣案發當天傍晚,伊與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乙○○、丙○○及砂石車司機庚○○、辛○○、壬○○開始進入現場工作,將挖起之河床砂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場等事實。被告乙○○坦承於案發當天,以每小時1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戊○○,提供
2部挖土機,指派丙○○操作其中1部在現場施工,當天晚上伊有前往現場等事實。被告丙○○坦承應乙○○之邀,於案發當天晚上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挖取河床砂石至砂石車上約十幾趟,砂石車司機有將砂石外運等事實。被告辛○○坦承應庚○○之邀,於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前往現場,駕駛728-HK號大貨車,載運8車挖土機所挖起之砂石至福宏砂石場堆置等事實。被告庚○○坦承受僱於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許前往現場,駕駛IN-667號大貨車,載運6車挖土機所挖起之砂石至福宏砂石場等事實。
2.證人客屬大橋警衛人員 邱華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許上哨時,就發現2部非客屬大橋工地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現場,7時20分許,有1台休旅車帶2台聯結車進入現場,隨後空車離去,挖土機便開始動工挖掘,向下挖很深,7時30分許,IN-667號、728-HK號砂石車進入現場載運砂石,約10分鐘後滿載砂石從其警衛室前經過,將砂石倒入隔壁之福宏砂石場,2部車載運約十幾趟,另1部957-HD號砂石車於晚上8時許進入現場載運砂石,載運約4至5趟,也是將砂石倒入福宏砂石場,當時另有3名男子,1名跟在伊旁邊,自稱是 顏清標 之外圍份子,讓伊害怕而無法報案,1名站在對面堤防,另1名開車在警衛室繞來繞去,
3人都沒有被查獲等情(見3346偵查卷一第13至15頁、
266至267頁)。證人客屬大橋工地主任 詹健棠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客屬大橋工程實際得標者永聯公司於93年2月開始施工時,即告知所有同仁及下游廠商絕不可盜採砂石,入口處並設有「非本工程之施工人員禁止進入」招牌,邱華福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許前來伊辦公室詢問得否讓不明人士借工地路過,伊表示不同意,並與俊邦保全公司之督導聯絡,現場查獲之挖土機2部及砂石車3輛均非為客屬大橋工地或包商工人所有等情(見3346偵查卷一第17至19、267至268頁)。案發現場即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鄉○○段○○○○○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1131-A001位置屬河川公地,不可開採砂石之事實,業據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 范明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346偵查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辛○○、庚○○、壬○○所分別駕駛之上開砂石車,確於案發當天晚上共載運17車次(數量共計322立方公尺)之砂石進入福宏砂石場堆置,由福宏砂石場守夜員工 曾德坪 簽收之事實,亦經證人曾德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曾德坪提出及警方自辛○○、庚○○、壬○○處扣得之估價單共22張為憑(見3346偵查卷一第72至75、101至108、144至145頁)。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警方抵達現場時,有2部挖土機點小燈在客屬大橋南邊約100公尺處作業,2人在操作挖土機,並於員警以燈光照射欲上前盤查時下車逃逸,員警上前查看時,發現該2部挖土機鑰匙已遭取下,引擎仍十分熱,顯示挖土機剛停機,隨後員警在現場查獲IN-667、728-HK、957-HD號等3輛砂石車及車上司機丙○○、辛○○、庚○○等過程,則據證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劉秋華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3346偵查卷一第159至160頁),復有劉秋華製作之報告1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查扣機具資料卡各5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3346偵查卷一第9、78至
90、92至97頁)。綜核上述事證,對照被告6人之供述,被告戊○○確有僱請被告乙○○、丙○○、辛○○、庚○○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於案發當天晚上在現場違法採取河床砂石並運往福宏砂石場之客觀事實,至堪認定。
3.被告戊○○、乙○○、丙○○、辛○○、庚○○雖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進行西瓜園合法整地工程,不知涉及盜採砂石等語。惟查:
⑴被告戊○○自承從事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或廢土之行
業達20年以上,期間雖曾中斷,於案發前仍已持續工作8年(見審理卷二第56至57頁),依其在此一行業之歷練與經驗,當不至於欠缺判斷採取砂石工程是否合法之能力。由被告戊○○於審理中所供,亦可推知其早已因本案係夜間在河川地採取砂石之特殊情形,丁○○、甲○○又無法提出租約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對工程合法性存有疑慮,預見可能涉及不法以致昂貴之機具遭到查扣,故特別要求丁○○簽發1紙面額達200萬元之本票(見審理卷一第151頁)以供擔保,而現場工作時有多人「看著車子」、以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均可收聽到之無線電頻道互相傳遞訊息之情況,更足以其認識到本案工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整地工程(見審理卷二第66至68頁)。再者,若係單純整地工程,操作挖土機將地勢較高處之砂石推平,以填高地勢較低處即可,縱一時有多餘砂石,亦可先行堆放在田地旁以備運用,何以須僱請多達3台砂石車將砂石悉數外運他處?是以,被告戊○○主觀上應已對吳建安、丁○○係非法盜採砂石之事實有所預見。
⑵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從事挖土機出租業很久,明
知「河川地不能挖」等情(見審理卷二第52頁),則以其行業歷練及經驗,亦顯然能夠判斷挖掘土石工程合法與否,既已對可否在河川地施工表示質疑,徐銘鴻、甲○○、戊○○又未曾提出土地權利人或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法證明文件(見審理卷一第99頁),其僅因其所述1紙解說施工位置之現場圖(見5114偵查卷第16頁)即同意提供挖土機前往施工,甚至收下徐銘鴻所簽發用以擔保機具查扣損失之上開本票,對本案涉及非法盜採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丙○○於駕駛乙○○所提供挖土機在現場挖取砂
石之前,除前述現場圖外,亦未曾見過任何合法證明文件,衡情其對如此之工程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客觀上本非不能預見,況其於偵查中供稱:「乙○○說進去整地,把工作路線清出來,然後把大顆石頭挖到卡車上,載到附近放」、「(附近是哪裡?)我不知道,若整田地,一般只堆放在田邊」、「(你有無打電話給乙○○,告知乙○○砂石外運之事?)有,問為什麼車子一直載到外面,不是只有載到堤防邊」、「(你前後挖了幾車?)十多車」(見3346偵查卷一第
139至140頁),顯見於施工時已知悉砂石車將砂石外運至他處,情況與一般整地殊異,仍持續挖掘達十餘車之砂石,直至警方到場時始停止施工,更立刻離開現場、在附近道路上攔車逃逸(見3346偵查卷一第27頁),則其主觀上有從事違法行為之認識,益見明確。
⑷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開卡車已有7、8個月,覺
得晚上施工很奇怪,當時也有問,且未見到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等情(見審理卷二第101頁),是於本案行為前,依其主觀經驗及本案客觀情況,其亦非不能預見違法,又其於警詢時即供稱:「(你無線電頻道開在140020是何人叫你調頻的?)是那邊把風的人跟我講的」、「(把風的人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跟你說頻道開在140020的?)是在我進入福宏砂石場的時候,在該砂石場門口一名30幾歲的男子跟我講的」(見3346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中又供稱:「(調至固定頻道何用?)現場把風的人要求的」、「(合法的開採需要把風嗎?)不用」(見3346偵查卷一第13
5頁),可見其知悉現場佈有負責把風之人,將隨時以無線電通風報信,顯與常情有違,故亦堪認被告陳儒賢有盜採砂石之認識。
⑸被告庚○○自稱駕駛砂石車十幾年(見3346偵查卷一
第133頁),依其經驗亦非不能預見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工程可能涉及不法,而其於本案施工前並未目睹任何合法證明文件,僅因戊○○聲稱合法、提出前述現場圖,基於「時機歹歹,多少賺一點」之想法即前往載運砂石(見審理卷二第103頁),顯見其實不在乎工程是否合法,況由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進入的時候有人以無線電報說『有警察來了』」、「(你無線電頻道開在140020是何人叫你開的?)是那邊把風的人跟我講的」、「(把風的人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跟你說的?)是在我進場的時候在現場跟我講的」(見3346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可知其與被告陳儒賢相同,明知現場佈有把風之人負責以無線電通風報信,而異於常情,其仍繼續載運砂石,自難認為無盜採砂石之故意。
⑹此外,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在現場整地,曾被告知僅可
向下挖1、2公尺,如有超過才會違法云云,然觀諸95年6月18日警方會同被告乙○○、丙○○會勘現場之照片(見3346偵查卷一第155至158頁),現場所挖掘坑洞之深度有已逾2.5公尺者,顯與被告等人所述向下挖1、2公尺之整地方式不符,更可見上開辯解情節之不可信。
4.證人丁○○固證稱其係受戊○○僱用,甲○○、「阿淼」並未參與本案,惟本院衡酌:若係戊○○僱用丁○○,理應由丁○○前往戊○○熟悉或指定之地點與戊○○會談,而非由戊○○前往與丁○○熟識之甲○○所管理之卡拉OK店與丁○○商談。其次,丁○○自稱對砂石全然外行,則若是戊○○僱用丁○○欲盜採砂石,何以會指派丁○○獨自1人前往己○○經營之福宏砂石場洽談砂石買賣及議價事宜?又若實際主導者為戊○○,豈可能由僅支領微薄薪水、不具資力之丁○○簽發金額達20
0萬元之本票予挖土機司機做為擔保?是以,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詞,殊難採憑,應以被告戊○○所稱甲○○係主導者、丁○○聽命於甲○○,其等方係受僱之情節為可採。
5.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乙○○、丙○○、辛○○、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坦承擔任福宏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於案發前與丁○○接洽購買砂石,自案發當天晚上8時30分起,由其員工曾德坪簽收辛○○、庚○○、壬○○等人所駕砂石車載運至福宏砂石場之上開砂石約98立方公尺等事實。
2.丁○○曾於案發前至福宏砂石場,與被告己○○約定以每立方公尺310元之價格,將砂石出售予己○○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案。證人戊○○則明確證陳甲○○、丁○○指示其將現場挖取之砂石運至福宏砂石場之事實。辛○○、庚○○、壬○○所分別駕駛之上開砂石車,於案發當天晚上共載運17車次(數量共計322立方公尺)之砂石進入福宏砂石場堆置,由福宏砂石場守夜員工曾德坪簽收等情,亦經證人辛○○、庚○○、壬○○、曾德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曾德坪提出及警方自辛○○、庚○○、壬○○處扣得之估價單共22張為憑(見3346偵查卷一第72至75、101至108、144至145頁)。
3.被告己○○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丁○○說要賣一批合法的管線料給我,我因疏忽未驗貨而同意以市價收購,但不知丁○○等人係盜採河川砂石,沒有共同竊盜之意思等語。惟查:
⑴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其前往福宏
砂石場時,有告知己○○砂石是從哪裡載過來,張國鴻說會交代工人簽收(見審理卷二第72、82頁),明確指陳己○○知悉砂石來源之事實;戊○○又證稱:
福宏砂石場距離挖取砂石之現場不到1公里(見審理卷二第75頁),與證人 詹建棠 於偵查中所陳兩處距離僅500公尺乙節(見3346偵查卷一第268頁)相符,依戊○○所述,客屬大橋在施工時,河堤堤防已經打掉,從福宏砂石場就可以看到本案現場挖取、載運砂石的情形(見審理卷二第64、81頁),此亦與卷附現場示意圖所顯現之情況一致(見3346偵查卷一第246頁,由此可證被告己○○應於事前即知悉丁○○等人將在現場挖取河床砂石並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宏砂石場販售之事實。
⑵本案現場所挖取之河床砂石市價應為每立方公尺400
元以上,此為證人戊○○、被告己○○所一致肯認之事實(見審理卷二第68、106頁),被告己○○倘非對採取砂石之過程涉及不法有所預見,有意降低損失風險,應不至於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每立方公尺31
0元價格購買上開砂石。又依被告己○○所言,徐銘鴻前來商談販售砂石之事時,並未提出任何棄土證明,亦未詳細說明所謂「管線料」來自何處及品質為何,則以其擔任砂石場負責人2年餘之經驗(見審理卷二第168頁),豈有可能如此疏忽同意悉數收購,並訂出每立方公尺310元之明確價格,於進料時又不在砂石場內隨時驗貨?⑶是以,被告己○○所辯,實不足採。其既已事先知悉
丁○○等人將在河川地非法盜採砂石,並允諾加以收購,所為自非僅止於故買贓物,而應認與其餘下手實施盜採砂石行為之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4.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戊○○、乙○○、丙○○、辛○○、庚○○及己○○
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6人犯行成立與否均不生影響,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竊盜罪之規定則未修正,以上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被告6人與甲○○、丁○○、壬○○、「阿淼」及另3名
在現場負責把風、指揮車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戊○○前有殺人未遂、贓物等前科,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5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與甲○○、丁○○一起計畫犯罪,趁客屬大橋施工之便,於夜間盜採河床砂石,並僱用挖土機司機乙○○、丙○○及砂石車司機辛○○、梁銀恩、壬○○進行盜採砂石行為,再由己○○以顯低於河川砂石之價格收購,分享不法利益,雖於挖取、搬運首日深夜即為警查獲,竊得之砂石僅322立方公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然被告6人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使法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使用法院之權利,再參酌被告6人於本案扮演角色之輕重,被告戊○○、乙○○、丙○○、辛○○國中畢業學歷、被告庚○○國小畢業學歷、被告己○○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6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丙○○、辛○○、庚○○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6人犯罪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併就被告6人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挖土機2部、大貨車2輛及曳引車、半拖車各1輛
(見3346偵查卷一第83至87頁,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保管中),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審酌此等機具、車輛均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分別為擔任司機之被告乙○○、丙○○、庚○○、辛○○、壬○○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其等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為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利被告自新,本院認為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估價單共17張(見3346偵查卷一第104至10
8頁),僅係做為被告庚○○、辛○○、壬○○駕車載運砂石數量及去向之證明,客觀上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