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832號聲請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及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記載之發票人均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春」,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遺失之支票為公司票,發票人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李金春,公示催告內容與原本的票不符等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遺失支票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從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登載之新聞紙,既均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名堉┌────────────────────────────────────────────────────┐│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83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大甲│104年6月10日│632,520元│GB0000000││││公司李金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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