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348號上訴人 蔡焜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淑玲 間離婚等事件對本院107年8月28107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決係上訴人全部敗訴,雖然上訴人於上訴狀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受請求判決事項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平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按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家事訴訟併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離婚部分)、抗告費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等項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以上合計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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