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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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僅為躲避盤查,率爾駕車拖拉警員 陳緯政 致其受傷,除損及警員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暨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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