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玟琴
陳珮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玟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怡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玟琴、陳珮怡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金士曼SPA紓壓會館(下稱金士曼會館)之員工。緣 孫紹儀 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金士曼會館消費,並由盧玟琴、陳珮怡在包廂內提供指壓服務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盧玟琴竟以孫紹儀撫摸其胸部為由(孫紹儀此部分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孫紹儀臉頰打耳光1下,致孫紹儀受有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孫紹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法院組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80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玟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孫紹儀當日跟朋友一起到金士曼會館消費,在包廂裡面我跟陳珮怡按摩到一半,告訴人發現我們沒有做色情半套就生氣,一直叫我們幫他打手槍,我們拒絕後,他說可給我3,000元要我讓他幹,又抓摸我胸部,我才把他手揮掉,並沒有打他巴掌,我跑走時告訴人拉著我壓到牆角打,自始都是告訴人打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紹儀於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27日偵訊時陳
稱:我看到LINE上廣告林森北路的按摩店做半套,現場是兩個小姐進來按摩,一個按上半身一個按下半身,邊跟我推銷SPECIAL要6,000元,過程中有輕輕碰到我的生殖器,我不想她繼續推銷,覺得她沒有好好按,就用手推開被告盧玟琴說我不要按摩了,我當然有罵她一些不好的話,她也打我一巴掌,我就用右手打她的頭,另一個人見狀就開門,且要把我掛在門旁的衣服拿走,我趕快去搶我的衣服而發生拉扯…我穿好衣服走到櫃檯,跟櫃檯小姐說你們小姐打我,櫃檯小姐回說我摸小姐胸部,我說你們小姐不能摸是不是等語(見
107偵27988號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109年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進去前講好付3,400元做50分鐘的半套服務,結果2個小姐沒有這個服務,還一直推銷刷卡
S服務,我生氣起身要離開,過程中被告盧玟琴說我觸摸她胸部,就打我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盧玟琴提出之107年10月11日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男1(即告訴人):妳做按摩店的我不小心碰到妳胸部。
女1(即被告盧玟琴):按摩店就要被你摸嗎?男1(即告訴人):妳打我一巴掌。
女2:這不是不小心吧?你好像是直接衝過去的吧?男1(即告訴人):妳打我一巴掌你,監視器調出來,我
不小心去摸她,我,故意去摸她,你監視器調出來。
女2:我們監視器都有查,我們都有調監視器啊。
男1(即告訴人):ㄟ,我故意去摸她?女2:我們不會隨便打人啦,一定是你先抓她的啦,你直
接抓她的啦,她身上也有傷男1(即告訴人):妳小姐打我一巴掌,妳太扯了,妳太扯了,妳打我。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畫面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至68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盧玟琴當天各自離開包廂,而至金士曼會館櫃檯理論之際,雙方已於言談中提及告訴人觸碰被告盧玟琴胸部、被告盧玟琴則回敬告訴人一巴掌之事。
㈢又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翌(12)日上午8時50分許,旋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受有頭痛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10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信屬實。再稽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對被告盧玟琴碰觸胸部及毆打所涉性騷擾、傷害等犯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88號起訴後,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觸被告盧玟琴胸部後,被告盧玟琴確有徒手朝告訴人臉頰打耳光1下之舉,則被告盧玟琴猶辯稱其從未動手乙節,委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玟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盧玟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碰觸被告盧玟琴之胸部,對被告盧玟琴實施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被告盧玟琴為掙脫防衛自己受到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始出手賞耳光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痛之傷害,俱如前揭,則被告盧玟琴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反擊行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惟逾越必要程度,顯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正當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盧玟琴與告訴人間雖因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臉頰打一巴掌致傷,犯後否認犯行,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盧玟琴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玟琴於前揭時、地除有上述行為外,尚於告訴人孫紹儀回手反擊時,再以徒手拉扯及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側腹股溝處疼痛、右小腿擦傷、右踝瘀青擦傷、右足瘀青、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玟琴此部分亦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珮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盧玟琴當天都幫孫紹儀精
油油壓服務,做到一半,孫紹儀要我們2人將衣服脫掉,我說我們沒有此服務,他說要給3,000元讓我們給他幹,就伸手抓盧玟琴的胸部,盧玟琴將他的手推開後,他很生氣打盧玟琴的臉及頭部、肩膀及抓頭髮,我就衝出至櫃檯要報警等語(見107偵27988號卷第71頁)。
㈡又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事發當天離開包廂,到金士
曼會館櫃檯與被告盧玟琴暨店內員工等人理論之際,至多僅陳稱被告盧玟琴賞其耳光,並未提及遭被告盧玟琴以徒手或腳踹致傷乙情,業經臺北地檢署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實,有該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18390號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80頁),且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警詢時復未提及遭被告盧玟琴以徒手攻擊或腳踹致傷之情(見107偵27988號卷第26至27頁之警詢筆錄),均與證人陳珮怡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信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雖於108年6月21日偵訊、本院109年2月13日審理
時證稱:兩個按摩小姐一直推銷我SPECIAL刷卡6,000元,我不高興想起身離開,過程中被告盧玟琴說我摸她胸部,就打我左臉一巴掌,我很生氣打回去,當下抓著她的手、打她的頭兩下,另一個陳珮怡去拿我的衣服,我趕緊把衣服拉回來,她們穿高跟鞋一直踹挫傷我的腳等語(見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惟此與證人陳珮怡前開證述情節未合,已難盡信;況衡諸常情,從事指壓、油壓等按摩服務者,因應工作須以全身力量使力之需求, 泰半 係穿著適合伸展或出力之工作裝束,難謂有按摩師穿著高跟鞋工作整日之可能,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盧玟琴按摩時穿高跟鞋踹踢成傷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補強證據可佐,自無
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盧玟琴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盧玟琴有此部分罪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紹儀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金士曼會館消費,並由該會館之員工即同案被告盧玟琴、被告陳珮怡在包廂內提供指壓服務,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由同案被告盧玟琴以告訴人撫摸其胸部為由,徒手朝告訴人臉頰打耳光1下致傷時,被告陳珮怡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側腹股溝處疼痛、右小腿擦傷、右踝瘀青擦傷、右足瘀青、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斯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10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訊據被告陳珮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金士曼會館包廂內,與同案被告盧玟琴一起為告訴人提供指壓服務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床的右邊、後面就是門,比較靠近出口,盧玟琴在床的左邊,事發時我馬上就跑出去報警我是當證人,告訴人怎麼反告我,我們在做服務時是穿制服、拖鞋,根本沒穿高跟鞋,我沒用腳踹告訴人,也從未對告訴人動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至金士曼會館消費,由被告陳珮怡、同案被告盧玟琴提供按摩服務,因告訴人與被告盧玟琴針對服務內容發生肢體糾紛,被告盧玟琴出包廂後旋報警,惟告訴人穿好衣物即自行離去,嗣警方始到場處理,告訴人則於翌(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胸疼痛、右側腹股溝處疼痛、右小腿擦傷、右踝瘀青擦傷、右足瘀青、左大腿擦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107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10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見107偵27988號卷第39頁,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同案被告盧玟琴於事發翌(1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昨(11
)日在店內與另名員工陳珮怡一起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服務,按摩過程中他突然對我們說,趕快把衣服脫下來,我現在給妳3,000元妳讓我幹,並伸手抓住我左邊胸部,當時陳珮怡趕緊跑掉,我把告訴人抓住我胸部的手揮掉,之後他就動手毆打我頭部,陳珮怡有在場目睹過程,但她看到我被打後就跑出包廂了等語(見107偵27988號卷第16至17頁);復於
108年9月19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到我們店裡按摩,我跟陳珮怡一起做到一半,告訴人要求特別服務,我說店裡沒有,他就生氣,說我給你3,000元讓我幹,接著抓我胸部,我推開他,他又生氣打我,我要陳珮怡快去報警,我則趁機跑出去櫃檯等語(見108偵18390號卷第18至19頁),可知盧玟琴於事發迄今均證稱告訴人動手打人時,陳珮怡見狀即跑出包廂,此部分所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被告陳珮怡所辯:我跑出去要報警,並未留在包箱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相符。
㈡告訴人雖指述其身上傷勢,係分別遭被告陳珮怡、同案被告盧玟琴以徒手或穿高跟鞋腳踹所造成。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事發當天離開包廂,到金士曼會館
櫃檯與同案被告盧玟琴暨店內員工等人理論之際,至多僅陳稱同案被告盧玟琴賞其耳光,卻從未提及遭被告陳珮怡以徒手或腳踹致傷乙情,業經臺北地檢署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實,有該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勘驗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08偵18390號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80頁)。
⒉且由前揭勘驗畫面以觀(見同偵卷第65頁),金士曼會館裝
潢係採木質地板,室內地上有拖鞋散落,可徵被告陳珮怡所辯其當時腳穿拖鞋,尚非無據。再衡諸常情,從事指壓、油壓等按摩服務者,因應工作須以全身力量使力之需求,泰半係穿著適合伸展或出力之工作裝束,難謂有按摩師穿著高跟鞋工作整日之可能,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珮怡、同案被告盧玟琴按摩時皆係穿高跟鞋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⒊又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警詢時係陳稱:我透過LINE廣告
看到按摩服務,當天有一名女子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勞與我見面,帶我到定點後才跟我講性交易價格6,000元起跳,現場有2名女子幫我按摩…(問:有無做半套服務?)我行使我的緘默權,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會受傷等語(見
107偵27988號卷第26至27頁)。已未見告訴人提及遭被告陳珮怡、同案被告盧玟琴以徒手攻擊或腳踹致傷之情。
⒋然而,告訴人迄至108年3月12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798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等罪起訴後(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始於108年6月21日偵訊時,改稱:兩個按摩小姐一直推銷我SPECIAL刷卡6,000元,我不高興想起身離開,印象中我沒有摸盧玟琴的胸部,但她說有,就打我左臉一巴掌,我很生氣,當下抓著她的手、打她的頭兩下,其中一位想去拿我的衣服,她們穿高跟鞋一直踹我的腳,房內很黑我沒辦法分辨我那個傷勢是誰造成的,但我感覺兩個人都有攻擊我等語(見他卷第33頁)。惟告訴人既已陳稱室內昏暗、無從清楚辨別對方何人,本院已難據此逕對被告陳珮怡為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所謂「被告陳珮怡等人於提供按摩服務時穿高跟鞋」不僅有違常情,稽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僅陳述遭同案被告盧玟琴賞耳光1記,從未提及遭被告陳珮怡攻擊,嗣歷經案件偵查數月後,突指稱遭被告陳珮怡以徒手、穿高跟鞋踹踢攻擊,俱如前揭,堪認告訴人所指述確有誇大、渲染之情。當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陳珮怡拉扯踹踢所致。
㈢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珮怡徒手拉扯、腳踹告訴人成傷而
涉有傷害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珮怡有以徒手拉扯及腳踹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側腹股溝處疼痛、右小腿擦傷、右踝瘀青擦傷、右足瘀青、左大腿擦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陳珮怡所致,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陳珮怡涉有傷害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珮怡確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是被告陳珮怡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