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 邱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邱建瑋前因犯數罪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另行從輕酌定,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施用、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6罪,下稱前案裁定),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共8罪,下稱後案裁定),抗告人查覺後案裁定之其中3罪,犯罪時間在前案裁定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得予數罪併罰之規定,因後案裁定其中7罪係屬同一判決,檢察官因而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惟定應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抗告人所犯前案裁定其中2罪係執行完畢之案件,若將之排除,抗告人所犯其餘數罪均可併合處罰,又檢察官疏於將抗告人後案裁定之其中3罪,與前案裁定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且均不利於抗告人,因分別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必然累加,等同變相累加抗告人應執行刑,造成罪責顯不相當之結果。原裁定未了解抗告人真意,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能一併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指為違法。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若有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至抗告人假若確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不得未經聲請自行裁定。從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既未就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徒以自己說詞,漫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