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范振乾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 陳佳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振乾以被告陳佳藝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委由林思銘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宗、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林思銘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偵查期間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送
予新竹地檢署關於本案肇事鑑定意見書後,因認該鑑定意見書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五項與第106條第五項等規定之瑕疵,遂檢具:「…㈡依據鑑定報告第伍大點第二項第3點中說明陳車於15:20:24陳車自路邊往左偏駛入車道,15:20:28陳車越過其右側第4道行人穿越道線欲駛進校門口,15:20:30陳車駛至校門口網狀線區往左邊欲左(迴)轉。由此可知,陳車並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欲左轉時,於30公尺前即顯示左方向燈,或暫停看清後方有無來往之車輛,就逕行左轉,才會導致聲請人來不及反應車前狀況,撞上前方左迴轉之陳車,然鑑定報告卻僅以陳車為前車,在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車追撞無法防範就認陳車無肇事因素,明顯過於武斷。㈢原鑑定意見書中第伍大點第二項第4點說明依監視器影像晝面顯示陳車在前方行駛,范車在後方行駛,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而范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門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左迴轉之陳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然據聲請人於警局應訊筆錄中表示其車接近陳車時,並未看到陳車左側之方向燈有亮,而當時陳車近乎停駛於路中間,所以聲請人才會依據道路規則從陳車之左側超車,且在車禍發生之當下有目擊民眾告知聲請人在撞擊時陳車並未打方向燈。承上,如若陳車從路邊駛出之後到校門口前欲左迴轉時都一直有將左方向燈亮著,聲請人從中正西路與中華路口之紅綠燈由西向東行駛時,不可能在已看到前車有打左方向燈還選擇從左側超車,故由此可推論,陳車在行駛至校門口時並未將左方向燈亮起,又在直行道路上近乎停駛慢行,聲請人無法判斷陳車欲如何行駛,才會自左側超車而撞上欲左迴轉之陳車。惟鑑定報告書卻未參考聲請人之應訊筆錄,僅依據監視器晝面中陳車於撞擊後停駛之狀態有閃方向燈,即判定聲請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門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全部之肇事因素與陳車毫無關係,實乃有違常理。」等理由,於108年10月16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上述刑事聲請覆議狀,向原檢察官聲請覆議,嗣後,經聲請人電詢承辦書記官是否收到上開書狀並將該案送交覆議,因受話方回稱尚未看到該書狀,聲請人遂於108年11月5日再次提出相同內容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予檢察署,聲請人上開二書狀均有新竹地檢署之收文日期戳章,足徵原檢察官應已收受聲請人上開書狀並知悉聲請人聲請覆議之理由,乃原檢察官竟未將本件送交覆議即率爾依原鑑定意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調查自有未盡之處。
㈡次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監視器影像之時間態樣記載
,就陳車左後車尾方向燈光閃爍之時間為15:20:29~15:20:3
0,然而,陳車自路邊往左偏駛入車道及其越過其右側數起第4道行人穿越道線駛入校門口之時間分別為15:20:24、15:20:28,顯見被告左偏駛入車道時,尚未打左方向燈,而被告係在15:20:30要駛至義民高中校門口網狀線區往左偏欲左迴轉當下才亮起左後車尾方向燈,而聲請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法左側超車係屬正常行駛,兩車於15:20:31發生碰撞,距被告亮左後車燈時間不過1秒,聲請人對於被告突然左迴轉實無法預見。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左轉方向燈是否係於其迴轉起步前即有亮起該方向燈之事實,即依被告所稱「我有打方向燈」辯解,以聲請人係屬後方超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無法預見或防範之理由,認聲請人不能將己身過失行為造成自己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云云,是原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亦有未查明被告左轉方向燈亮起時間是否符合規定及其迴轉對聲請人而言是否事出突然而有無法預見或防範之情形之缺失。
㈢揆諸上情,聲請人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調查顯有不完備之處,
則其對被告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既未查明前揭事實,殊嫌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陳佳藝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西路往新社,行經義民中學前,我要左轉彎到校門口,我沒有橫跨雙黃線,我在原車道準備要左轉,我只有左轉一點,對方騎普通重型機車,跟我同向同車道,他在我後方,對方要繼續往前騎,對方機車車頭就撞上我左後照鏡,我有打方向燈,也停止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當時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迴轉欲駛往對向路外之義民高中時,其與同向後方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騎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往新社方向,在義民中學前,我要繼續直行,對方開自小客車,與我同向同車道,他在我前方,因為他減速,我要超車,我騎到他駕駛座車門外,他突然要往左轉,對方左側車門就碰撞到我機車車頭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駛入繪設網狀線之義民高中校門口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迴轉欲駛往對向路外義民高中時,屬前方駛入校門口左迴轉之車輛,在西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超車駛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柒、鑑定意見:一、范振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門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左迴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陳佳藝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迴轉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自不能將告訴人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自己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惟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陳佳藝辯稱:我開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西路往新社,行經義民中學前,我要左轉彎到校門口,我沒有橫跨雙黃線,我在原車道準備要左轉,我只有左轉一點,對方騎普通重型機車,跟我同向同車道,他在我後方,對方要繼續往前騎,對方機車車頭就撞上我左後照鏡,我有打方向燈,也停止等語;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受有傷害一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惟被告當時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迴轉欲駛往對向路外之義民高中時,其與同向後方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前狀況之聲請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一致,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騎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往新社方向,在義民中學前,我要繼續直行,對方開自小客車,與我同向同車道,他在我前方,因為他減速,我要超車,我騎到他駕駛座車門外,他突然要往左轉,對方左側車門就碰撞到我機車車頭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駛入繪設網狀線之義民高中校門口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迴轉欲駛往對向路外義民高中時,屬前方駛入校門口左迴轉之車輛,在西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超車駛至由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㈣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柒、鑑定意見:一、范振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門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左迴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陳佳藝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迴轉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同此見解)。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9頁反面)記載被告左後車尾方向燈光閃爍之時間為15:20:29~15:20:30,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4所示(偵卷第29、30頁),監視器畫面15:20:29時,聲請人當時位於被告車輛正後方,且距離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時速約40至50公里,因為被告減速,我要超車等語(偵卷第5、6頁、第38頁反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道上並無障礙物,聲請人在視線清楚之情況下,顯然可見被告已慢行並開啟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之情形,卻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併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10、29至31頁),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路段之西向車道上乙情,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聲請人未減速接近,反於超車時,未隨時注意其行駛路段前方之被告車輛、且與其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駛至案發地點時有依閃黃燈慢行,且其左轉方向燈已開啟,被同向後方超車駛至由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被告左轉時,聲請人未減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前開過失責任,自難認有據。
⒉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檢察官雖未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將本案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在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有何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