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陳宛琪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謝鑫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經原告重新計算其請求之各項金額,並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新科技大學旁下坡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超越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陳郁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超車時擦撞路旁燈桿基座,被告騎乘之機車失控,復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亦騎乘機車失控而跌入道路右側之路旁水溝內,致原告受有右膝開放性深部撕裂傷併關節傷害、右手、右踝、右髖部擦挫傷、右肩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懷有身孕,胎兒未能保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鈞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21萬7,289元、看護費用35萬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6,5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66萬6,65
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總計67萬元,是上開請求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金額,被告尚應給付299萬6,654元,故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3~119頁),暨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見調字卷第131~15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20號),對於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1、137~155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騎乘機車欲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時,因擦撞路旁燈桿基座而失控,復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深部撕裂傷併關節傷害、右手、右踝、右髖部擦挫傷、右肩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前已論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本件原告求償之各項名目及其數額,准、駁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並於車禍當日即106年12月15日急診入院,隔日進行右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嗣後因傷口感染及皮膚肌肉壞死,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期間進行5次傷口清創手術;復於107年
1月9日進行皮瓣及皮膚移植手術;另於107年1月15日再次進行傷口清創手術,並於107年1月31日出院。其後因原告傷口再度感染而於107年2月6日入院,隔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復於10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後因右膝關節僵硬,需長期復健治療,陸續門診,另於107年11月13日入院進行右膝肌肉放鬆手術,並於107年11月20日出院,續於107年11月27日及108年1月18日門診,有原告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73頁),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經東元醫院於108年8月15日以東秘總字第1080001102號函覆本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該院治療期間支出14萬5,170元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9頁),堪認上開金額屬於治療前開傷勢所必需,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14萬5,17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關於原告就醫相關情形,經東元醫院於前揭108年8月15日函文說明,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分別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107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有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東元醫院函說明第二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之就醫與住院紀錄,核與前揭東元醫院函文記載相合(見病歷卷第4頁),而原告主張其於東元醫院治療期間有78日雇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出院後3個月續有雇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有前揭東元醫院函覆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108年8月15日東元醫院函說明第三點),復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關於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3頁,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0日(10
6)長庚院法字第1225號函),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萬2,800元【計算式:2,100元(78日+90日)】,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應可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因前揭傷勢治療期間須倚靠輪椅代步,並經鑑定受有身心障礙,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調字卷第73、11
9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業由林口長庚醫院於10
9年4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5號函覆本院以:原告因右膝脫襪性外傷,經多次清創、植皮,殘存右下肢,尤其右膝部位疤痕攣縮、鬆弛導致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使其執行蹲、跪等動作時出現困難,經評估其勞動勞力減損32%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書狀誤載為86年次,並誤植尚有44年又1月之工作能力,均應更正),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5日為23足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1年
1月又10日之工作能力,依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之標準(即依106年11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最低月投保薪資標準),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8萬4,48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32%】,自事故日10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指本件判決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之日)止,為2年又7日,此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萬8,240元【計算式:84,4802又7/12】,及109年7月15日起至148年1月25日(指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為38年
6月又10日,此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4萬2,40
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2,403元,計算方式為:84,48021.00000000+(84,4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842,40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206萬0,643元【計算式:218,240+1,842,40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遺有身心障礙乙節,如前認定,甚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妊娠12週,因面臨感染及數度接受手術,母體狀況不宜,不得已於107年2月19日接受自費子宮擴吸手術,而斷母子情緣,令人遺憾(併參本院卷第21頁,東元醫院108年8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174號函說明第二點),一併斟酌原告為83年次之人,名下無財產,高中畢業,勞保年資約1年半,被告為64年次之人,107年度所得為2萬7,320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但有槍、毒前案,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0頁)。據此,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予核減至40萬元。
(五)綜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損害賠償額之扣除規定,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報原告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總計為67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8萬8,613元【計算式:14萬5,170元(指醫療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9頁筆錄第11行)+35萬2,800元(指看護費用)+206萬0,643元(指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訴訟代理人誤植工作期間為44年又1月,應更正為41年1月又10天)+40萬元(指非財產損害賠償)-67萬元(指強制險理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訴訟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調字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228萬8,61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99萬6,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
0元,業由原告預納(見調字卷第8頁),又前述林口長庚醫院關於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亦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78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萬1,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以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8,04
1元(299萬6,654元-228萬8,613元=70萬8,041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56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8萬8,61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5,506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