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健安 為該保全公司之股東, 林金順 為戊○○之友人。丁○○(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案通緝中)為「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 王祥峰 (通緝中)係丁○○之胞弟。丁○○與王祥峰均明知丁○○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底、103年初某日,由王祥峰經由不知情之戊○○仲介,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丁○○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庚○○,己○○亦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庚○○、己○○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上開投資案之內容,經林金順表示:其曾前往看過系爭社區房地,且已決定投資等情,庚○○、己○○即偕同李健安,於103年7月9日,至丁○○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丁○○、王祥峰見面,並由丁○○當場對庚○○、己○○及李健安等人佯稱上情,致庚○○、己○○誤信為真,而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丁○○簽收,丁○○、王祥峰等人則交付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2日、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庚○○、己○○,作為將來發還庚○○、己○○之投資本利款項。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甲社區開發投資款,且丁○○嗣透過李健安要求庚○○、己○○暫緩兌領支票,庚○○、己○○察覺有異,經查發現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丁○○名下並無任何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庚○○、己○○於104年9月10日提示丁○○等人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丁○○嗣後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予丙○○,請丙○○將支票交予戊○○返還庚○○、己○○等人,戊○○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事後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債權人 林淑津 兌現清償其積欠林淑津之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自行兌現清償其個人債務,未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予庚○○、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張支票,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先辯稱略以:證人丙○○拿給我2張500萬元的支票,說是要還給我,證人丙○○欠我1,500萬元; 嗣改 辯稱略以:王祥峰、丁○○欠我錢,我房子要被拍賣,我要去清償抵押的錢,但來不及被拍賣,我拿錢去還林淑津。為什麼這筆錢要還給告訴人,沒有道理,我是第一個受害人,王祥峰拿錢之後就跑去大陸,我是第一個對他提告的,這2張票是丁○○、王祥峰跟我的債務,與本件無關,所以我才把票收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證人丙○○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債權人林淑津兌現清償其積欠林淑津之債務,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自行兌現支付其個人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6641卷第108頁),核與證人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見另案本院易937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丙○○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17/05/11一虎尾字第00084號函暨檢附順瑛堂公司開立支票之提示銀行、戶名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00019號函暨檢附林淑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續卷㈠第43頁至第86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偵續㈡卷第13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因為天地海老鼠會與王祥峰認識
,王祥峰說他臺中有土地、房屋要賣,他說一間投資500萬可以賺1,000萬,王祥峰先跟我說那個房子很好可以獲利,我就跟李健安、林金順說,王祥峰是丁○○弟弟,他常常開車載我們去看那些房子,後來我們去查發現那些房子是債權公司的要法院拍賣,我兩家公司(威遠保全、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因為這樣倒了,王祥峰要我開我本人500多萬的票說可以貼現,這些錢他都有拿走,林金順也拿了1,000多萬給他,王祥峰人都跑去大陸,我被他害得我高雄市○○區○○路00號的不動產因為開票給王祥峰貼現,結果就被拍賣。告訴人庚○○、己○○我不認識,他們是李健安的朋友。103年7月9日告訴人庚○○、己○○前往雲林虎尾丁○○辦公室內與丁○○見面時,在場有告訴人庚○○、己○○、丁○○、李健安、林金順、王祥峰及我,當天在辦公室內,是丁○○他們在談房子一間投資500萬元,半年後就可以獲利1,000萬元,告訴人2人有當場交付600萬元支票2張給丁○○。後來李健安有去找丁○○,丁○○有拿1,000萬元的票給丙○○,叫丙○○拿給李健安,後來丙○○沒拿給李健安,就拿給我,丙○○有說這是丁○○開要給李健安他們的,但是因為我急著要拿回來過票,我拿到的是共計1,000萬元的票,我有拿到丁○○給的錢,丁○○的弟弟欠我500多萬元,我拿去補丁○○弟弟部分的錢,剩下的錢因為我之前有向林淑津借錢,拿去還給他,我想說他們投資跟我無關,我知道這2張票是要給告訴人的,丙○○有跟我說等語(見偵6641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依被告於偵訊供述足認其於收受丙○○轉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時明知上開支票是要給告訴人等,並非要給其,其因王祥峰、丁○○積欠其款項,故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侵吞入己,事後並因積欠林淑津債務及其他債務,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林淑津兌現,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自行兌現支付其個人債務,未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等堪以認定。
㈢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丁○○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被告帶著李健安來找我,說另外2位朋友說房子如果買不到就不要了,於是我開了2張順瑛堂500萬元的支票,隔天週一是丙○○來拿這2張支票,是要還給2位告訴人,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開抬頭,一個月後李健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沒有拿這2張支票給告訴人等,開50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先用其中的100萬元,他說那是他的朋友,我不能干涉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後來被告、李健安、丙○○就到辦公室來找我,說告訴人他們不願意投資了,希望把錢退回去給他們,我有跟被告他們說因為錢是我收的,如果要退款的話,請告訴人自己過來找我,被告說告訴人要現金,我說給現金太危險,所以我就開支票,那天談到時間太晚,會計已經下班了,我請他們明天再來,被告、李健安就跟丙○○說明天由丙○○過來拿,隔天丙○○就到我辦公室,跟我拿了2張面額各5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另案本院易937卷第33頁反面)。
2.證人丙○○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2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在我們談完之後隔幾天我不確定,但我有去跟丁○○拿支票,之後再拿到被告位於鳳山的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認識丁○○,我曾開車載被告上去找丁○○借錢談支票調度資金的事情,從以前到現在調度資金還是換票,都是我拿票上去給丁○○。丁○○曾開立發票人為順瑛堂公司的支票2張,金額各500萬總共1,000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我到時只是跟丁○○公司小姐拿票,我只負責把票拿回來給被告,為什麼會有這2張票原因我不清楚,我拿到票就轉交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這是我要償還我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3.證人丁○○及丙○○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丁○○係應被告、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庚○○、己○○投資款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證人丙○○交給被告轉交告訴人等,上開支票並非證人丁○○或丙○○要清償其等與被告間之債務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丙○○拿給我2張5百萬元的支票,說是要還給我,丙○○欠我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丁○○這個票怎樣,丙○○都沒交代,他拿給我當然我會認為這是丁○○要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辯稱:(審判長問:丙○○把這兩張面額各500萬元的支票拿給你時,是說什麼,是說他還你欠你的錢,還是說他幫王祥峰還錢?他到底如何講,他把票拿給你講什麼?)丙○○說錢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再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辯稱:這兩張票是丁○○、王祥峰跟我的債務,與本件無關,我有兩種想法,第一時間王祥峰、丁○○欠我錢,我房子要被拍賣,我要去清償抵押的錢,但來不及,被拍賣,我拿錢去還林淑津。為什麼這筆錢要還給告訴人,沒有道理,我是第一個受害人,王祥峰拿錢之後就跑去大陸,我是第一個對他提告的,所以我才把票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解前後矛盾,不但迥異於其於另案偵訊時供述,亦與證人丙○○、丁○○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所謂事實
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王祥峰、丁○○有債務糾紛,明知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係丁○○要返還告訴人庚○○、己○○之款項,竟侵占挪為己用,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予林淑津兌現清償其積欠林淑津之債務及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其侵占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變換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乃犯罪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為間接利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因侵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變得之財產上利益1,00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王祥峰均明知丁○○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及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103年初某日,由被告、王祥峰先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丁○○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庚○○,告訴人己○○亦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告訴人庚○○、己○○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上開投資案之內容,經林金順表示:其曾前往看過系爭社區房地,且已決定投資等情,告訴人庚○○、己○○即偕同李健安,於103年7月9日至丁○○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丁○○、王祥峰及被告見面,並由丁○○當場對告訴人庚○○、己○○及李健安等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庚○○、己○○誤信為真,而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丁○○簽收,丁○○、王祥峰等人則交付發票人為厚達公司、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2日、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告訴人庚○○、己○○,作為將來發還告訴人庚○○、己○○之投資本利款項。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被告之要求,支付其中2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仲介告訴人庚○○、己○○投資之報酬後,其餘1,000萬元並未作為甲社區開發投資款,且丁○○嗣透過李健安要求告訴人庚○○、己○○暫緩兌領支票,告訴人庚○○、己○○察覺有異,經查發現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丁○○名下並無任何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庚○○、己○○於104年9月10日提示丁○○等人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告訴人庚○○、己○○於提告前均未取回上開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共犯丁○○於另案偵訊之供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案件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法院勘驗筆錄、證人李健安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及其等繪製之當日商談位置、證人李健安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案件108年6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金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案件110年1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於另案偵訊之指證及其等繪製之當日商談位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己○○、庚○○於本院證稱當時他們在談投資時不認識我,都是丁○○跟他們談的;丁○○沒有給我傭金200萬元,我是受害者,當時我經營威遠保全公司,我拿500萬元給王祥峰要買如附表一所示甲社區;證人李健安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證人李健安,我不可能去詐欺他們等語。
㈣經查:
1.告訴人證述部分:①證人庚○○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當初我是經過李健安介紹,1
03年7月9日交支票前,沒有跟丁○○見面,那天是第一次,之前李健安就有說過600萬元可以拿一戶的自備款或是拿1,000萬元的支票,我是選後者,我跟告訴人己○○說看丁○○本人及公司營運如何看他說明才約那天見面,那天稍微繞一下就帶到會客室,會客室很大,停車場也停很多車,丁○○就講解投資600萬元看是要一戶房子還是8個月後拿支票回去,我看他名片寫了很多家的董事長,說在臺中很熟,可以去打聽,說是正規生意人,還有經營廣告,沒有簽約,主要是600萬元票給他,他開票給我們,我之前有問過權狀有無問題,丁○○說有20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擴大,請李健安去整理,高價出售,當天交支票600萬元的就我、李健安、告訴人己○○3人,後來1,0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他跟李健安說溫泉的問題,請他跟我們延票,後來我們去查才知道丁○○沒有產權,當時主要是李健安跟我談,我不認識丁○○的弟弟,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50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李健安才知道有甲社區投資案,沒有去看過現場不動產的現況,李健安有拿他用手機拍攝的相片給我看,李健安說大坑那邊有20幾戶,丁○○那邊有產權,他現在整個社區要再收購幾戶,然後投資了600萬元,8、9個月以後選擇要登記一個房子或拿回1,000萬元的支票,都是李健安跟我們談,我就是有那個意願,決定要去跟丁○○見面,聽丁○○怎麼說,看他們的講法有無一致再決定,103年7月9日那天就是去交票,第一次碰到丁○○,之前都是李健安跟我們討論的,我們也有透過林金順瞭解 林清忠 的狀況,林金順跟李健安講法是一致的,所以我才有那個意願說看看,要跟丁○○接洽,李健安說他也要投資一戶,林金順這邊後來就我知道有投資很多戶,我不知道李健安、林金順透過誰知道這個投資案的內容。103年7月9日到了丁○○辦公室時,一進去就看到外面好多很好的車子,看到丁○○辦公室很大,生意好像做得很大,然後就走到丁○○的會客室裡面,丁○○就說這個建案怎麼樣,有提到600萬元換1000萬元或者是房子,我有提到所有權有沒有問題,丁○○確定說他有產權20戶,然後再收購幾戶,要把整個社區重新整理賣個好價錢等語(見偵6641卷第221頁至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甲社區投資案當初是我一位獅子會的朋友李健安,我們在一個聚餐聚會時他提到有這個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之後有談了幾次,談完之後說可能要當面去看,跟丁○○本人見面會比較清楚,因為投資的金額那麼多,要跟丁○○當面見面看他講的意思是不是跟李健安講的一樣,我們幾個人就有約時間到虎尾工廠那邊見面,我到雲林縣○○鎮○○路00號順瑛堂丁○○辦公室時,當時辦公室有丁○○、王祥峰、告訴人己○○、告訴人己○○的爸爸,我跟我老婆,王祥峰的旁邊還有一個女生,李健安也有去,我不認得被告,在路上見到面我也不認識他,但應該有在場,我沒有跟他講話,我都跟丁○○講話,丁○○本身也有講這個投資案是符合的,所以當初那時就帶支票過去,在那邊直接就寫支票,告訴人己○○他父親帶的支票,簽了兩張給丁○○,丁○○也當場簽收,當初在開票出來時有跟王祥峰談到一點,說為什麼是你開的票,我有問他,但最主要是跟丁○○,我去的用意最主要是要了解他講的話。李健安本身是做建築,他也有投資本案不動產1股,1股6百萬。
我只有在虎尾的順瑛堂辦公室見過被告一次面,當天我們見過面之後也沒有聯繫,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李健安是獅子會的
師兄,他有跟告訴人庚○○說甲社區投資案,告訴人 吳銘崚 跟我說,後來我去林金順那邊聽到同樣的事情,林金順有描述丁○○有20間房子,還有3、4間要收購,所以要找人投資, 李建安 跟林金順都有說丁○○的財力很雄厚,他們兩人也都有投資,我們跟李建安說希望可以跟丁○○碰面,聽他親口說這項投資案,103年7月9日我與父親開車從嘉義過去,丁○○出來接我們,有介紹工廠,後來到會客室談,丁○○說他有20間左右,要再收購,找李健安去做裝潢及改造外觀,房子價值比較高,他說他可以賺很多錢,說整修後拿去賣掉再去做實價登錄將價格拉高,因為我們看丁○○的名片事業體很大,他還跟我們保證由他主導不會有問題,我們聽信丁○○的話之後,由我爸爸當場開了支票,我們是李建安帶去的,我爸爸開完票後當場交給丁○○,丁○○有在票頭上簽名,厚達公司支票是丁○○給我們的,說好像是丁○○弟弟女友的公司,說是新公司要做業績,保證那些支票可以兌現,要我們放心。後來丁○○要李健安跟我們說票先不要兌現,過2、3個月林金順去查才知道那些不是丁○○的房子,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偵續卷㈠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庚○○有跟我提到甲社區投資案,有一次剛好我去林金順的公司的時候,林金順在跟他另外一個朋友講這件事情,我剛好坐在旁邊跟廠長談我們生產的事情,我就想說好像這兩件事情是一樣的,所以那時候才去問林金順這件事,林金順那時告訴我說,丁○○在甲社區裡面有20間房子,丁○○後面還要再收購幾間,所以丁○○有在找人家投資,林金順就說他本身自己已經有先投資,那時候講的好像是3、4戶左右,李健安講到丁○○那邊有一個案子,丁○○有大概10幾間,丁○○希望再收購其他的,等於是丁○○整個社區通通都收購下來之後,李健安會去做一些外觀、圍牆還有大門,還有包括房子的整修,李健安那時有給我們看現場照片,李健安說是丁○○主導這個案子,所以我們才會去找丁○○,103年7月9日當天到丁○○位於虎尾的辦公室,現場除了我、告訴人庚○○、庚○○的太太 莊月燕 、我父親 吳友信 、李健安外,還有丁○○,另外還有二男、二女是我不認識的,我沒有跟不認識的二男、二女講話,丁○○說他擁有甲社區大概20戶左右,需要再把整個社區裡面其他幾戶一起買下來,再請李健安去做裝潢,把門面整個弄好,弄好之後他再把其中的房子拿去賣掉,做實價登錄,把價格拉開,這樣這個案子就可以獲利,丁○○一再跟我們保證房子都是他的,所以我就請我父親吳友信開票,當天我們有交2張我父親吳友信開立各600萬元的支票給丁○○,丁○○有交付我們2張各1,000萬元的厚達公司的支票,開票的時候就有說8個月後可以要房子或拿1000萬元,所以我們是開7月12日的票給丁○○,丁○○是開隔年3月12日的票給我們等語(見偵6641卷第238頁至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要投資甲社區投資案前,沒有到現場看過該建案,因為當時李健安是我們獅子會的獅友,我們知道他是做建設公司的,李健安跟林金順算是兩個不同的團體,兩個人都有談到,他們告訴我們他們都有投資,我們才想要去了解,後來李健安安排我們到丁○○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順瑛堂辦公室,當場有我跟我爸爸,告訴人庚○○跟他老婆,李健安、丁○○,後來有1個女生開票,還有另外3個人,一個好像是丁○○的兒子,後來李健安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王祥峰,王祥峰跟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在現場,他們那個會議室前面有兩排椅子,旁邊還有一個小會議室,那時我是跟我爸、李健安、告訴人庚○○、庚○○老婆坐在會議室,旁邊小會議室好像有3、4個人在那邊,我不認識他們,我跟庚○○到現場主要都是聽丁○○講這個投資案,去之前就有聽李健安跟林金順講過1股是600萬,我們心裡有數,去只是要確定這個投資案可不可行,當時丁○○說他有10幾間,我們覺得丁○○的財力跟能力看起來好像都不錯,所以那時我們就有開票給丁○○簽收。我不認識被告,不確定有無看過被告,我是發生爭議時才聽丁○○與李健安講過被告名字,我們去虎尾辦公室見丁○○的那次沒有提到被告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這個人,也不知道在場的人有沒有被告,當初不知道李健安、林金順參與本件投資是誰引進或游說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③依告訴人庚○○、己○○證述可知當初投資甲社區是依證人李健
安、林金順之介紹,得知丁○○欲收購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重新整修及規劃後,再以高價轉售牟利,一戶投資600萬元,屆時可以選擇取得一戶房屋,或是8個月後直接領取1,000萬元之投資方案,且告訴人庚○○、己○○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丁○○工廠辦公室交付面額各600萬元之支票予丁○○時,均由丁○○向其等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告訴人2人均不認識被告,甚至無法確定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丁○○辦公室時被告是否在場,是難以告訴人庚○○、己○○證述認定被告與丁○○、王祥峰就詐欺告訴人2人投資甲社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證述部分:①證人林金順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認識王祥峰,
牽王祥峰來跟我認識,我跟被告、王祥峰一起找王祥峰哥哥丁○○,丁○○在他的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是不良債權的,它在大坑這個社區有28戶至30戶,還說這個投資案很好,一個人拿500萬元,裡面的一戶一戶還要徵收,徵收時還要再花100萬元,結束後9個月至1年可以分到1,000萬元回來,等於是投資可以賺得400萬元,丁○○當場說這28戶在處理過程中,還不是他的名字,我投資6戶半,共3,360萬元,一部份是交給王祥峰,一部分是交給丁○○,我投資過程中有跟告訴人己○○、庚○○二人講到甲社區投資案,那時在場講話都是王祥峰跟丁○○2人在說對這個投資案有無興趣,多久之後可以分到多少錢,我是跟告訴人己○○說原本是說投資一間500萬元,但房子要徵收差不多要開90萬元至100萬元,總共要600萬元,丁○○說9個月至1年內可以獲利1,000萬元,能賺到400萬元,這些都是王祥峰和丁○○跟我說的,告訴人他們也有興趣,才會去找李健安瞭解,李健安剛好又跟被告認識,被告再牽線讓告訴人己○○跟庚○○去丁○○公司等語(見偵6641卷第168頁至第177頁);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不認識丁○○,是透過他的胞弟跟被告在牽線,牽線就是仲介,來跟我講說丁○○他在臺中北屯有一些房子,有不良資產的房子等語(見中高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證人李建安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103年7月9日之前有在大坑
看房,我就介紹2位告訴人說覺得投資還不錯,可以了解一下,講好後103年7月9日那天告訴人帶票上去,一人600萬元交給丁○○,我也是帶一張票,由丁○○向我們說明,他說看我們是要拿錢還是買房子,600萬元是投資大坑的房子或房子不要8、9個月後對方給我們1,000萬元,當天他們有開票給我們,是開丁○○的弟弟老婆開的生技公司的票,我有請丁○○背書,我們三人都有拿到票,當時有問丁○○,他說這張票沒問題,沒有簽約,只有以票換票,600萬元也是進丁○○的帳戶,時間到了1,000萬元跳票了,他約我們談房子的問題,一查才知道房子不是丁○○的,丁○○跟我們在同一房間,被告與丁○○的弟弟在同一空間的另一個開放小房間,當天是丁○○跟我們說明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到雲林時跟我牽線,被告那時是我公司股東之一,被告說王祥峰、丁○○有講說投資600萬元可以返還1,000萬或換房子,當時王祥峰也在場,王祥峰邀我到大坑甲社區建案去看過,王祥峰跟我說可以用600萬元買一個單位,8個月之後可以還1,000萬元或者是換房子,王祥峰有跟我說這邊房子的產權已經有達到10幾、20戶,我不知道房子是否為丁○○他們所有,丁○○跟我說投資之後,整個社區已經全部要自己收購,有說到可能要請我幫他門面或是說修整裡面房子的事情,甚至於旁邊還有地,還可以到時來請我幫忙把房子蓋起來,後續在商討票款要如何解決的部分,都是由丁○○負責,因我不認識丁○○,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這個投資,我看了社區之後,就把這個資訊告訴2位告訴人,也拍照給他們看過,告訴人庚○○有經由我告知有這個投資案,也有從其他朋友的管道那邊知道有這個投資案,告訴人己○○應該是從林金順那邊接洽的,林金順本身好像在那邊也有好幾戶,不是我向告訴人己○○介紹的,我看完社區房子之後,到高雄去找2位告訴人討論能否投資時就我們3位自己談,被告沒有參與我們投資的討論,被告只是帶我們到現場。103年7月9日當天是我、被告、王祥峰、告訴人庚○○及他老婆,還有告訴人己○○及他爸爸一起到丁○○所經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是丁○○跟我們討論說有關於投資案的內容,我和2位告訴人分別拿了3張600萬元的支票交給丁○○,支票是丁○○親自跟我們收取的,當場有收到丁○○的弟弟王祥峰交給我們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6641卷第145頁至第165頁);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丁○○的弟弟王祥峰介紹我甲社區投資案,後來是透過我把這些投資的消息告訴告訴人庚○○、己○○,告訴人2人才會分别參與這個投資案,104年底我有去丁○○的順瑛堂公司,我主要是去問丁○○我和告訴人等投資的事情,丁○○就是拖延說我們拿的那個票要延期,看我到時候是要拿錢還是要買房子,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把投資款其中10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中高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23頁)。
③依證人李健安、林金順證述堪認被告雖有介紹其等投資甲社
區,但僅帶其等到現場,擔任仲介角色,且依證人李健安證述103年7月9日其與告訴人2人前往丁○○雲林順瑛堂公司辦公室時係由丁○○出面介紹投資方案並收受其與告訴人庚○○及己○○交付之支票,並不知丁○○有無將投資款中100萬元交給被告,是難認被告除仲介證人李健安、林金順投資外,尚有與丁○○、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庚○○及己○○情事。
3.至證人丁○○雖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1,200萬元支票是我拿走的,這個案件是被告帶他們來辦公室,我是針對被告,600萬元他們叫我簽收,我就簽收,後來被告請我匯款200萬元給他,因為他說我跟告訴人等都不認識,他要抽佣金等語;我們在談的時候是說一戶600萬元,本來我跟告訴人等說一戶要賣500萬元,但被告叫我說600萬元,等於他要賺100萬元,被告跟我說他會找投資的人,叫我把他介紹投資的戶數房子都過戶給他,他會自己處理等語;王祥峰介紹被告來跟我談,我本來不認識被告,被告聽說我要買大坑這個地方,他希望我撥幾戶給他讓他找人來投資賺佣金,當時我有答應要撥三戶給他,讓他找人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80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是透過被告,103年9月7日在藥廠的辦公室是被告先跟告訴人談好,告訴人拿面額6百萬元的支票給我,由我簽收後,被告說錢領到之後,要給被告200萬元的仲介費,所以我就匯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937卷第33頁反面);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丁○○與告訴人2人在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話時,00:59:38談話我提到600萬被 王總 拿走100萬,王總是指被告戊○○,01:04:31談話我說「用途?他們說他們要裝潢,房子比較好賣。」,他們是指被告、我弟弟王祥峰及李健安,房子是投資案的房子,我說「我這邊是收到五百(萬),他們那時候是要來裝潢,要裝潢款,裝潢款就是要裝潢,所以我有匯回去給他。」他是指被告,01:13:54談話我說「啊這個一百(萬), 李董 拿去。」李董是指李健安等語(見中高院卷㈡第74頁)。然證人丁○○於另案否認犯行,供述多為推諉之詞,且卷內並無證人丁○○匯款200萬元傭金予被告之證明,並無補強證據,難僅依證人丁○○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取得200萬元佣金,而與丁○○、王祥峰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被告雖有介紹王祥峰予林金順、李健安認識之事實,惟依證人林金順、李健安證述,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投資款項,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係由告訴人等親自交給丁○○,是本案除共犯丁○○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因共犯丁○○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逕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揭侵占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所有人1北屯區大華段第910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58建號橫坑巷57之3號品科公司2北屯區大華段第910、915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47建號橫坑巷57之2號品科公司3北屯區大華段第913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56建號橫坑巷57之1號品科公司4北屯區大華段第920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45建號橫坑巷57之8號品科公司5北屯區大華段第921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38建號橫坑巷57之25號品科公司6北屯區大華段第938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1建號橫坑巷57之42號品科公司7北屯區大華段第941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0建號橫坑巷57之46號品科公司8北屯區大華段第944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9建號橫坑巷57之30號品科公司9北屯區大華段第945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8建號橫坑巷57之32號品科公司10北屯區大華段第946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5建號橫坑巷57之39號品科公司11北屯區大華段第947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4建號橫坑巷57之41號品科公司12北屯區大華段第948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27建號橫坑巷57之36號品科公司13北屯區大華段第952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34建號橫坑巷57之33號品科公司14北屯區大華段第953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33建號橫坑巷57之35號品科公司15北屯區大華段第956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41建號橫坑巷57之18號品科公司16北屯區大華段第957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42建號橫坑巷57之16號品科公司17北屯區大華段第958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43建號橫坑巷57之12號品科公司18北屯區大華段第962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52建號橫坑巷57之13號品科公司19北屯區大華段第963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51建號橫坑巷57之15號品科公司20北屯區大華段第964號北屯區大華段第150建號橫坑巷57之17號品科公司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兌現入帳日入帳銀行帳號戶名1SB0000000順瑛堂公司500萬元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19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津2SB0000000順瑛堂公司500萬元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6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