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鈴
吳國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68號、第31763號、第34615號、第3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吳國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陳裕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芳鈴(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與吳國賀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巷00號;陳裕佳(外號「 阿嘉 」)為王芳鈴與吳國賀之友人。王芳鈴、吳國賀、陳裕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陳裕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3人竟分別如下之行為:
(一)王芳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夜間,與 翁誌偉 (外號「小隻」)通話中允諾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翁誌偉先匯款至王芳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翁誌偉遂於同日20時52分,使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元存入前揭王芳鈴之第一銀行帳戶。嗣翁誌偉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詹美芳 )抵達臺中市○○區○○路○○巷00○0號處與王芳鈴會面,王芳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誌偉,而完成交易。
(二)翁誌偉為警查獲後,因無購毒真意而配合警方偵辦王芳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自112年5月10日14時許起,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芳鈴聯絡,佯稱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芳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允諾,並委託吳國賀向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予翁誌偉,吳國賀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答應,並旋於同日17時許,使用其所有HTC廠牌手機LINE語音聯絡陳裕佳,向陳裕佳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然未約定買賣價金。陳裕佳雖不知吳國賀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 王蓉蓉 ),於同日18時24分許,抵達吳國賀與王芳鈴之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社區外,吳國賀進入該部自小客車後座,陳裕佳即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賀。吳國賀下車後返回住處,即將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包,其中2包自己留下並供己施用(吳國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偵辦中),另1包則交付予王芳鈴,推由王芳鈴出面與翁誌偉交易之用。王芳鈴於同日18時14分,使用手機LINE通知翁誌偉前往上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外,將吳國賀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翁誌偉,並向翁誌偉收取現金3000元(警方提供,已由警方取回),然旋遭警方當場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5641公克)及王芳鈴所有、與翁誌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OPPO牌手機1支,吳國賀與王芳鈴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嗣警方於同日18時52分逮捕吳國賀,經吳國賀同意後,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分別為0.1819公克、0.9469公克)及其所有、與陳裕佳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HTC牌手機1支。警方再於112年6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裕佳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芳鈴、吳國賀及其2人之辯護人、被告陳裕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芳鈴、吳國賀及其2人之辯護人、被告陳裕佳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鈴、吳國賀、陳裕佳(以下稱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2668卷第51至63頁、第69至81頁、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26頁、第341至345頁;偵31763卷第41至49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5頁、第159頁),核與證人翁誌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偵22668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237至245頁、第255至263頁、第305至309頁),並有被告王芳鈴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19日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照片、翁誌偉之手機內搜尋紀錄及通聯紀錄之照片、暱稱「球球」之個人頁面照片(偵22668卷第265至295頁)、MUA-77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22668卷第3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2668卷第217頁)、翁誌偉與王芳鈴於112年5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10日臺中市○○區○○巷00號社區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31763卷第97至101頁;偵22668卷第169至199頁)、BRL-913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照片暨車行紀錄(偵31763卷第103頁至109頁)、警方於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在臺中市○○區○○巷00號社區門口交易現場之蒐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22668卷第161至1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吳國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國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 王芳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芳鈴)、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翁誌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2668卷第107至至119頁、第129至15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認領保管單(偵22668卷第155頁、第2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1號鑑驗書(偵22668卷第335頁)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王芳鈴、吳國賀與購毒者即證人翁誌偉並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誌偉,並約定對價,顯見被告王芳鈴、吳國賀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芳鈴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王芳鈴、吳國賀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芳鈴、吳國賀、陳裕佳上開犯行,各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裕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賀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王芳鈴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裕佳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芳鈴、吳國賀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2人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芳鈴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吳國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裕佳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確定;嗣上開⑴至⑷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34165卷第23頁;偵31763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頁、第44至47頁),被告吳國賀、陳裕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吳國賀、陳裕佳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吳國賀所犯販賣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2.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犯罪危害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芳鈴、吳國賀、陳裕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其中被告王芳鈴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起之警詢中坦承其售與翁誌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吳國賀聯絡毒品上手,待藥頭送毒品至其住處時,吳國賀再出門拿取毒品,
等到暱稱「小隻」(即翁誌偉)到其住處時,吳國賀再將毒品交付伊,由 伊拿 給暱稱「小隻」之人(偵22668卷第59頁);另被告吳國賀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起之警詢中坦承其女友(即王芳鈴)昨天下午15時許告知有友人暱稱「小隻」(即翁誌偉)要購買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其即聯絡毒品上手即綽號「阿嘉」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非他命交由女友出面與暱稱「小隻」者交易,其與王芳鈴共同販賣毒品等情(偵22668卷第73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6910號移送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人王芳鈴涉嫌於上記逮捕時、地(二)(即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以新臺幣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翁誌偉,經 王嫌 當場坦承犯行並供稱查獲之毒品1小包是 吳嫌 負責購買後再轉交予渠負責販賣,即向上溯源,於上記逮捕時、地(二)(即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逮捕吳嫌到案。」等語(偵34615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王芳鈴於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共犯吳國賀時,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被告吳國賀之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故被告王芳鈴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國賀於上開警詢中坦其女友(即王芳鈴)出售與暱稱「小隻」(即翁誌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毒品上手即綽號「阿嘉」者取得,再於同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嘉」者即為被告陳裕佳(偵31763卷第55至65頁),嗣經警於同年6月28日20時16分許拘提被告陳裕佳到案,被告陳裕佳於同日23時58分起之警詢時坦承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許駕駛BRL-913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社區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賀之事實(偵31763頁第45頁),因而查獲被告陳裕佳之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足認被告吳國賀於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毒品來源時,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被告陳裕佳之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故被告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王芳鈴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裕佳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芳鈴、吳國賀、陳裕佳
之 前科素行 (見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吳國賀、陳裕佳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其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芳鈴、吳國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裕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芳鈴、吳國賀,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毒品尚未擴散。並考量被告王芳鈴、吳國賀、 陳陳裕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王芳鈴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王芳鈴、吳國賀共同販售與證人翁誌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王芳鈴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芳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王芳鈴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芳鈴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業經被告王芳鈴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此經被告王芳鈴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22668卷第315頁),核與證人翁誌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2668卷第307頁),亦有王芳鈴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偵22668卷第271頁),則被告王芳鈴既已取得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王芳鈴坐享其利,爰於其所為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陳裕佳
轉讓與被告吳國賀之物,然被告吳國賀取得上開物品後係供已施用,業經被告吳國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22668卷第323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吳國賀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22668卷第123頁、第337頁),堪信被告吳國賀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吳國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偵辦中,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宜於被告吳國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證人翁誌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交付被告王芳
鈴之現金3000元,係警方提供與翁誌偉以誘捕被告王芳鈴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臺中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22668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王芳鈴、吳國賀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犯罪事實(一)王芳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二)王芳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5683公克驗餘淨重:0.5641公克王芳鈴吳國賀2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王芳鈴3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吳國賀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855公克驗餘淨重:0.1819公克吳國賀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9509公克驗餘淨重:0.9469公克吳國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