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吳致維 。嗣吳致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世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7時49分致電向 陳清富 佯稱:我是你朋友賴顧問,要借錢繳貸款云云,致陳清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7分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清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世豪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我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案件羈押出所後,很多東西都被房東清掉,警員持搜索票到我租屋處搜索很多東西,我的存摺都被扣押,當時沒有想到提款卡是不是也被扣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以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326號函檢附詠詮物業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7時49分致電向告訴人陳清富佯稱:我是你朋友賴顧問,要借錢繳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7分許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326號函檢附詠詮物業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421號函檢附詠詮物業企業社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110年5月28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吳致維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111年1月1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詠詮物業企業社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110年5月28日當天由吳致維親自帶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該帳戶,當天申請後帳戶、印章、提款卡都是吳致維保管,後來提款卡沒有取回,本案偵訊時跟檢察官稱提款卡都是在我身上沒有交給別人,是因為我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說,實際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在吳致維那裡等語(見另案南投警影卷第475頁至第47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6852號函檢附詠詮物業企業社帳戶之掛失變更紀錄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相符,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確實於吳致維處扣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有111年度投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為憑(見南投地院111訴87號影卷第277頁),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吳致維時,當知悉吳致維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乙事,已與常情不符,而在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極可能係欲透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將之交付予吳致維,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曾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查扣云云,然該案贓證物僅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詠詮物業企業社)存摺1本,並無提款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2月15日投院揚刑敬111訴87字第112900060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被告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原本放在租屋處的抽屜裡,當初被羈押禁見時身上只有身分證、健保卡,被釋放後租屋處也被清空云云,然據證人 詹皓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110年間有出租給被告,當時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一個月24,000元,租期一年,當時除了被告外,還有兩個人跟他一起去,一個好像是吳致維,另外一個我只知道叫「威廉」,他們說要做詠詮物業企業社辦公室,被告有說他們公司是從事葬儀社,從2月起承租,不到110年年底,租金就陸續不太順利,沒有正常繳納,租期還沒到,他們其中一人的家屬說吳致維、被告、「威廉」出事了沒辦法回來,後來又聽到好像是有犯法的事情,我也很怕,屋內還有東西,110年12月底我就請他們3個人的家屬把屋內東西清空,恢復原狀給我,空屋交還,租金就結算到12月底。屋內所有的東西除了我原來所附冷氣、電扇、廚具外,其他都搬走,我原來所附沒有包含桌子,當時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租金都是吳致維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證人詹皓年已全然否認租屋處有遺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都在吳致維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吳致維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致維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事後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
1.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吳致維,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轉帳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吳致維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因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3萬元,但僅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0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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