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宗選任辯護人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至宗因丁○○積欠其借用車輛之罰單未繳等債務糾紛而對丁○○不滿,趁丁○○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1時53分許,在張至宗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耐斯鋁圈修復廠」(下稱耐斯鋁圈廠)找 周聖學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另起債務糾紛時,夥同友人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0時26分許,由甲○○持張至宗所提供之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脅迫丁○○搭乘 侯智緯侯鎮宇 (下稱侯鎮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停放於上址耐斯鋁圈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其壓制,再由張至宗駕駛該車輛與甲○○共同將丁○○載往位於南投縣○道0號北山交流道下附近某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抵達該處後,甲○○先以槍托毆打丁○○,張至宗、甲○○再夥同該處6、7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將丁○○拖下上開車輛後,分別以持棍棒、磚頭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身體多處,丁○○於逃跑躲避追打之過程中,跌落該處附近坡坎,致丁○○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第3級、內出血休克、左手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3時許,甲○○先離開現場, 張至宗載 同丁○○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某處與周聖學會合後,改由周聖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至宗、丁○○返回到耐斯鋁圈廠,周聖學因見丁○○身體虛弱無力,且無法自行下車,因此聯繫救護車將丁○○送醫,嗣因醫院一度對丁○○家屬發病危通知,丁○○家屬獲悉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張至宗與告訴人丁○○之間因有借用車輛罰單未繳之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由張至宗駕駛侯鎮宇所有、停放於耐斯鋁圈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被告甲○○與告訴人,從耐斯鋁圈廠出發至位於南投縣○道0號北山交流道下附近某處,嗣該處有6、7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過程中跌落該處附近坡坎,後張至宗先載同告訴人在附近與周聖學會合,改由周聖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至宗、告訴人返回到耐斯鋁圈廠,周聖學因見告訴人身體虛弱無力且無法自行下車,因此聯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醫院一度對告訴人家屬發病危通知,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張至宗辯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是先在耐斯鋁圈廠我的辦公室內與周聖學打架,周聖學受傷後先去醫院包紮傷口,告訴人因借我前女友的車有罰單未繳的事情,所以我們載告訴人去南投找我前女友討論處理罰單的事情,告訴人與甲○○坐在後座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在南投下交流道我先去上廁所回來後,質問告訴人車子紅單的事情為何要這樣搞,告訴人的口氣很不耐煩,在那邊有一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就出來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跳到山坡下,那群打他的年輕人就走了,我和甲○○下去山坡下找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回台中,再叫周聖學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不是我打的,我也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人,因告訴人被打受傷,所以後來也沒和我前女友見到面 云云 【見本院訴1167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139頁】;甲○○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拿手槍,張至宗也沒交給我手槍,當時我女友駕車載周聖學去就醫,我沒有車子搭,聽說張至宗要載告訴人去南投找張至宗女友處理糾紛,我就順路一起搭車回南投,我與告訴人是坐在車後座,途中張至宗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在南投下交流道後,因為告訴人態度很囂張,才引來其他不認識的年輕人對他出手毆打云云(見訴476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張至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之陳述多有矛盾出入,周聖學之證述則是轉述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對於實際事實發生過程並不知悉,侯鎮宇也是透過聽聞他人所述來做陳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是遭到不詳之人所毆打或跌落山坡所致,再對照告訴人陳述矛盾的情況,對於張至宗是否涉犯本案非無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張至宗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本身具有一定暴力傾向,證述內容避重就輕,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張至宗在告訴人與周聖學的糾紛中出面勸架,對被告2人心生嫌隙,或因無法確知或找不到打他的那6、7人而將所有傷勢誣指係被告2人所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可能是來自於與周聖學打架,或遭該不詳之6、7人毆打,或因跌落坡坎所致,究竟是何人指示該不詳之6、7人毆打告訴人,與甲○○有何共同正犯關係,告訴人均未詳細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均與甲○○無因果關係,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甲○○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經查:
(一)張至宗因告訴人積欠其借用車輛之罰單未繳等債務糾紛,適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找周聖學處理另起債務糾紛時,由張至宗駕駛侯鎮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甲○○、告訴人,從耐斯鋁圈廠出發至位於南投縣○道0號北山交流道下附近某處,該處有6、7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過程中跌落該處附近坡坎,後張至宗先載同告訴人在附近與周聖學會合後,改由周聖學駕駛上開車輛回到耐斯鋁圈廠,周聖學見告訴人身體虛弱無力且無法自行下車,因此聯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第3級、內出血休克、左手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醫院一度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經告訴人家屬獲悉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64頁)、證人周聖學(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97頁)、證人侯鎮宇(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台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04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10416卷一第85至87、203至247、323至35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05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門診報告黏貼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見偵10416卷二第7、33至41頁)、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6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存卷可佐,就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耐斯鋁圈廠張至宗
要把我押走,拿一支槍給甲○○,甲○○拿槍押著我,叫我上一台車,張至宗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處理的類似這種話,上車時右邊甲○○用兒童安全鎖鎖著讓我不能下車,鎖完後他就過來左邊坐,甲○○拿著槍跟用頭巾把我蓋著,車上就我們3人,由張至宗開車把我押到山上,張至宗跟甲○○在車上就有說要去哪裡,還說要走國道6號,印象中他們之中的其中一人在車上就有人拿手機叫人說要一起處理我,他們原話是說老地方,有個人要處理一下,到目的地後,甲○○先用槍托打我,打完之後下車,換另外2個男生上車上一起打我,後來我就被拖下車,我被拖到地上就繼續被打,他們拿棍棒、磚頭、槍托等很多東西打我,我那時候已經被打到迷迷糊糊,我看到張至宗是拿棍棒打我,現場有很多人、有很多隻手一起打我,我全身上下很多地方被打,就是亂打,我被打到不跑不行,一直被打,後來摔到山崖,上來的時候繼續被打,我被打到全身都痛,全身都被打且下手很重,就四處亂打,好像要給我死一樣,我才會往反方向跑滾到山崖下面,那邊沒有路,只好再上去,然後又被打,我後來痛到有點暈倒了,不知道後來怎麼上車,一直覺得很累、很痛,沒辦法保持清醒,後來到耐斯鋁圈廠,周聖學覺得我好像很嚴重,他就趕快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9、435至439、443至444、449至458頁)。
⒉證人周聖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車借給告訴人,告訴人
把車跟別人的車相撞沒有修,所以才在耐斯鋁圈廠跟告訴人打架,後來我頭流血所以先去敷藥,由張至宗朋友的老婆載我去,我沒有很清楚看到告訴人有跟張至宗、甲○○一起上同一輛車,但我離開時有聽到「後面的門鎖起來」這句話,就是轉頭時聽到「叫他去後面坐,門鎖一鎖走了」,後來張至宗來載我的時候,告訴人身上都是傷,是我打119請人家送告訴人去醫院的,當時看到告訴人全身是傷,我問告訴人怎麼會這樣,告訴人就說他被打,我看告訴人身體很虛弱,衣服很髒都是泥巴,根本沒辦法直接下車,是我去攙扶他,看起來身體很不適,狀況不是很好,後來發現他在抽搐,我就直接拿我手機打119;在耐斯鋁圈廠,我是有看到張至宗交一個袋子給甲○○,裡面是不是有槍我不清楚,因為之前張至宗平常就有在玩道具槍,例如小92、金牛座等,所以他有什麼玩具槍我們有熟的大概都知道,後來看現場監視影像看到確實當天有人拿手槍;我在耐斯鋁圈廠看到告訴人手被黑色膠帶或電線之類的捆著,我有幫他解開,身上有泥巴,據張至宗說告訴人不知道在那邊跟人起口角,可能覺得對方人比較多想要離開,所以有掉到水溝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4、478、482至484、490至492頁)。
⒊證人侯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有交給張至宗送修,應該差不多有6、7、8天,後來應該就像我在偵查中說的那樣,張至宗有打LINE的電話跟我說他開我的車把人載去打,怕人家告他,應該是怕警察找上車主就是找上我,所以告知我,還有提到車子修好了,打完這通電話過2、3天,是張至宗載我去做警詢筆錄,然後我做完筆錄當天我就把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55至59頁)。
⒋證人即被告張至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當時我駕車搭載甲○
○、告訴人要去埔里,後來我在北山交流道下去之後草叢尿尿,我和告訴人有小爭吵,告訴人講話太大聲,隔壁剛好有一群不認識的年輕人大約6、7人過來問發生什麼事,我說我借告訴人車子,把車開去有紅單,到現在不處理,還害我跟我女友吵架差點分手,告訴人回話回得不是很好聽,他們覺得告訴人欠我錢又把車子亂搞,講話很囂張,所以打他,告訴人會擋,有倒下來,也有站著,我記得前面有一個很大的空地,很像是山坡,告訴人一直要往那邊衝,我跟告訴人說「那邊有山坎很深,不要下去」,我看到一邊打,一直往後面要衝的樣子,告訴人有跌到坎下面,是我們的人把他拉上來,告訴人上車後一直睡覺,全身都是泥土,告訴人一直睡覺都叫不醒,這樣很不正常,所以叫周聖學把告訴人送去醫院;告訴人紅單的事情是本案案發前1、2個月前發生的,從發生到我們把他抓去山上那天,這段時間紅單一直寄,我女友因為這件事要跟我分手,剛好那天我女友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處理要報警,所以要開車去找我女友,後來因為尿急所以下北山交流道,我停在公園裡面的停車場如廁,隔壁有一個涼亭,那群年輕人就在那涼亭酗酒,後來告訴人是有被那群人拖下車,要打他,我有制止,那群年輕人就說這不關我的事,後來告訴人的傷勢是因為掉落懸崖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79至80、84至89、96頁)。
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告訴人與張至宗在車
上對於張至宗與他女友罰單的問題有起口角爭執,情緒上沒有那麼平和,我當天只是要去看輪圈的,張至宗說他要先去尿尿,下車後張至宗與告訴人一樣有在爭執,剛好旁邊有一群年輕人聚集在那邊喝酒,過來看我們要做什麼,告訴人口氣跟態度不好,後來就發生衝突,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情,當時天色昏暗,有6、7個人互相打在一起,後來告訴人跌到山坡下面,張至宗叫我趕快幫忙下去把告訴人拉上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那些不認識的人要過來插手這件事,我只知道他們有喝酒,他們有問張至宗發生什麼事,我忘記張至宗回答他們什麼,我當時下車在車子旁邊,6、7個年輕人都有打告訴人,張至宗有去拉扯,互相推擠,張至宗只是去擋那些年輕人,我記得大約打快10分鐘,期間也有互相辱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116至117頁)。
⒍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9頁):
⑴00:26:13時,此時可辨識畫面上方中間鞋子鞋舌有白色反光
標誌之人為甲○○(勘驗筆錄記載為「乙男」,惟依張至宗所述即為甲○○),在甲○○右側並行之人為告訴人。
⑵00:26:15時,可看見甲○○之右手握有1支類似手槍之物【走出
房間後先以該類似手槍之物指向A車(即侯鎮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槍管朝向地面而未指向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⑶00:26:19時,告訴人朝A車右側方向走去,甲○○右手握著前開
類似手槍之物跟在告訴人身後,左手則指向A車,綽號「大寶」之人與張至宗走在告訴人及甲○○後方不遠處。
⑷00:26:25時,告訴人打開A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進入車內,甲
○○將該車門關上後,繞行車後至A車左側後方,與站在駕駛座車門外之張至宗相對,同時。「大寶」則將手臂靠在駕駛座車門上看向張至宗與甲○○方向。
⑸00:28:10時,可見到1人(按應為張至宗)坐進A車之駕駛座並關閉車門。
⑹00:28:26時,可見到A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仍開啟,且門後有
1個彎著腰的人影與車內之人在拉扯,直至00:28:45影片結束,A車仍在原地,駕駛座車門關閉,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保持開啟。
⑺00:31:09時,可見到畫面中有1個人(依身影應為甲○○)右手
搭在A車車頂、左手搭在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之門框上,同時可看到駕駛座內有人影晃動、右後方窗外有燈光閃爍,至00:31:期間,可見到駕駛座內之人及甲○○之手不時晃動(甲○○似在持手機通話);00:31:40時,甲○○彎著腰、上半身進入車內,直至00:31:44未再探出身來。
⑻00:33:14時,甲○○仍站在A車駕駛座後方開啟之車門前,繼續
以手機通話,於00:33:32坐進駕駛座後方之座位後,於00:3
3:36關上車門,A車於00:33:37時啟動向前行駛,於00:33:39時,隱約可見A車之車牌號碼為「8966-WG」,並於00:33:42時,自右方駛離畫面。
⒎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告訴人證稱張至宗要將伊押走,拿
一支槍給甲○○,甲○○拿槍押著伊叫伊上車,上車時,甲○○用兒童安全鎖鎖著讓伊不能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周聖學證稱當時在場有聽聞有人說「後面的門鎖起來」等語相符,亦與上開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均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至於甲○○雖否認當時有持張至宗提供之槍枝,並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至宗係交付手電筒,及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的,沒有被脅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1
1、113、122至123頁),惟所辯與前揭告訴人、證人周聖學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耐斯鋁圈廠監視器影像結果,均係見甲○○手持類似手槍之物之情形不符,委難採信;且倘若甲○○果真係持手電筒,卻未見其用以照明,反而用以示意告訴人搭乘指定之車輛,並待告訴人上車之後,特意為告訴人關上車門後,持手機通話,復與告訴人在車內拉扯,在在均顯然有悖於常情,毋寧告訴人與證人周聖學證稱當場聽聞有人(指示)鎖上(車)門等語,與前述甲○○特意為告訴人關上車門之情節較為相符;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張至宗當時交付手電筒的原因是要去看倉庫的其他輪框,上車的原因不是要去看輪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張至宗、甲○○(持所謂「手電筒」)先後上車後,即驅車出發前往南投,而非前往在耐斯鋁圈廠隔壁之倉庫,足見甲○○當時持所謂的「手電筒」,亦非前往倉庫看輪框,所辯顯係將不同時間與事件混為一談、避重就輕,洵不足採。
⒏又衡以告訴人既係遭被告2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從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耐斯鋁圈廠載到位於南投縣○道0號之北山交流道下附近,而告訴人在該處遭人輪番毆打、跌落坡坎後,再載回臺中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始終均未見有何實質「處理罰單糾紛」之事,反而只有見「處理告訴人」之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已難認告訴人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偶然之巧合或意外。再衡以告訴人不認識當時在場出手毆打其身體之6、7名不詳之人,僅與對其剝奪行動自由、將其載送至案發現場之被告2人有上述罰單糾紛,則由上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間接事實以觀,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有表示要處理伊,抵達後先遭甲○○用槍托毆打,後來被拖下車遭包含張至宗在內之人輪番拿棍棒、磚頭、槍托等東西毆打,及於逃跑躲避追打之過程中跌落坡坎等語,應堪信實,並足認被告2人應與該等毆打告訴人之6、7名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則難採信。況證人即被告張至宗亦證稱當時有向該等6、7名不詳之人陳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嗣後該等不詳之人方毆打告訴人,益足以佐證被告2人與該等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⒐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有瑕疵,或以告訴人對被告2人心有嫌隙而可能誣指被告2人涉案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甲○○(告訴人於偵查中不認識甲○○,故未能直接指認,因此只能稱之為「張至宗叫來的男子」或「張至宗叫哥哥的人」)持張至宗提供之槍枝脅迫上車、由張至宗駕車搭載伊與甲○○走國道6號前往南投地區、在該處遭被告2人及若干名不詳之人拖下車毆打等事實過程並無重大歧異,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被告2人所供陳之情節亦無重大偏離,仍無礙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認定。 況衡 以告訴人送醫時之受傷程度非輕,甚至曾一度病危休克,足以推認被告確實曾遭受劇烈攻擊,則其遭一群人劇烈圍毆、攻擊之情況下,對現場究竟有多少人、有哪些人、到場及離開時之起訖時間、離開現場時是否已經天亮、具體有哪些部位遭受何種工具攻擊等枝節性細節,縱然有模糊不清之處,亦為事理之常,尚不能據此認其證述內容全部均不可採信,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揭指摘均委不可採。
⒑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受有左眼眶挫傷、顏面傷口、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惟甲○○之辯護人爭執上開傷害可能係告訴人上車前往南投地區前,與周聖學互毆所致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與周聖學2人打來打去,沒有流血,但印象中我右側手肘有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及證人周聖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扭打約1分鐘,打架就是哪裡有縫就打哪裡,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故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頭部、臉部、右側手肘及手部之傷害,係告訴人遭被告2人載往南投地區前,在耐斯鋁圈廠與周聖學互毆時所造成,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該等不詳之6、7名成年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罪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於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尚不能執為區別主觀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經送醫後,固然曾一度病危休克,惟依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夥同不詳之6、7名成年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係先後分別以槍托、持棍棒、磚頭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非以質地堅硬、鋒利之銳器刺擊、割劃或有殺傷力之槍彈襲擊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部位,亦非顯然直接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特定身體機能為主,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一般四肢擦挫傷外,其較為嚴重者係腹壁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第3級、內出血休克等傷害,主要仍然係以身體軀幹(腹部)鈍傷為主,而非對於告訴人之頭部、脖頸或心肺下手施暴,再衡以被告2人尤其張至宗與告訴人屬於舊相識,有共同朋友圈,本案之主要目的仍係要求告訴人須處理所積欠之罰單債務,是綜合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為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五)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至宗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不惜夥同甲○○持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脅迫告訴人,駕駛他人車輛將告訴人載(押)往南投郊區,再夥同其餘6、7名不詳成年人先後分別以槍托、持棍棒、磚頭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風險及傷害結果程度均非屬輕微,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張至宗於偵查中甚至有意維護甲○○(即有意掩蓋甲○○在場之事實,使其成為本案不詳成年人之一),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均未見有何悔悟或試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均有多起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張至宗所有、提供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槍1把,雖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審酌該槍枝係持以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使用,與本案各該犯罪本身關係密切,且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該槍枝外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相似,有必要預防張至宗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並應對其濫用使用權之行為產生一定程度之懲戒作用,故考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後,認應依前揭規定,在張至宗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