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十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失蹤人丁○○(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子,丁○○於民國85年9月14日,外出訪友後,行蹤不明,其失蹤迄今已逾19年,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得知失蹤人自85年9月23日勞保退保後迄未有加保紀錄,亦無健保紀錄,有法務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9至31頁)。復查失蹤人無入出境、入出監、無所得或使用高雄市殯葬設施等紀錄且迄未尋獲,至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視窗列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頁、第41至46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又本件失蹤人丁○○係於85年9月14日失蹤,其失蹤當時年齡未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丁○○之配偶甲○○○、子女乙○○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丁○○自85年9月14日起失蹤,計至92年9月14日止,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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