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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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人賴立遠上列證人於被告謝東志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立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告訴人、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本案被告謝東志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游順傑聲請傳喚證人賴立遠,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賴立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並於105年9月22日經同居之人 賴陳嬌 收受,惟證人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任何理由;復經本院傳喚證人賴立遠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並於105年11月1日經同居之人 賴萬益 收受,惟證人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任何理由,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5頁)。經核,證人顯無不到庭作證之任何正當理由,其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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