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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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105年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5時」,應更正為「下午7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5年8月10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11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
㈣、暨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於105年8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另於105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向不詳成年男子「 阿風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8公克)而持有,然尚未施用上開購入之毒品,即為警查獲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是被告如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行為,二者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手段方式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3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持有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105年度偵字第32872號被告葉育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
5日至103年8月4日)。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5年8月10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景新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30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