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義
黃進忠楊德騰林周秀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
九、十之一、十二所示之物與現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進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三(僅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元)所示之物與現金,均沒收。
楊德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二、十九(僅其中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所示之物與現金,均沒收。
林周秀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 楊健興 (另案起訴)承租彰化縣○○市○○路○○○號旁2樓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黃進忠為計程車司機,於其後不詳時間,受劉宗義之託,為其載運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賭場(未向劉宗義收取車資或報酬),黃進忠遂基於幫助劉宗義從事上揭犯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犯意,駕車搭載賭客前去該處賭博,以協助劉宗義經營上開賭場。嗣於105年2月3日約13時至16時許,黃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林周秀花等賭客(部分賭客尚未開始下注即被查獲)前往上開賭場,黃進忠、林周秀花、楊德騰及其他在場賭客 楊伍寶 (另結)、 黃志善 (另結)、簡登樹(另結)、 廖禪 (另結)、 張道杉 (另結)、 楊麗華 (另結)、 劉怡君 (另結)、 徐文章 (另結)、 楊智凱 (另結)、 詹學詩 (另結)、 洪祥富 (另結)、 鄭青 (另結)、 張穗青 (另結)、 劉建德 及 黃晉財 (另案起訴)即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前開劉宗義所設置之供不特定人前往之賭場內賭博。其賭法為由劉宗義負責提供連斗等物為賭具,並由其主持賭博財物之過程、整理賭資及向每位賭贏之賭客以每贏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即收取10元不等之抽頭金,玩法為將連斗在瓷盤上轉動,再以白鐵蓋蓋上,由賭客自由押注連斗號碼,並以所開之連斗號碼是否與各自押注之號碼相同為輸贏,每注賭金為100至300元,押中號碼之賭客,可得0.5至4倍不等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則全歸劉宗義所有。嗣 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於105年2月3日前往該處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除被告黃進忠僅坦承有賭博行為,但否認有載人去之幫助犯行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經被告劉宗義、楊德騰、林周秀花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伍寶、黃志善、簡登樹、廖禪、張道杉、楊麗華、劉怡君、徐文章、楊智凱、詹學詩、洪祥富、鄭青、張穗青、楊德騰、林周秀花、黃進忠(偵訊時有具結)、劉宗義(偵訊時有具結)、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 陳春昇 、 鄭麗貞 、 魏培凱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基此,堪認渠等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進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宗義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黃進忠有替我找一些賭客來捧場...他們就會先至快官交流道下等我們,再由我及黃進忠分別將他們載至我所經營之賭場...我通知賭客將車停放在快官交流道,賭客打電話告知我,我再去載,黃進忠有替我順道載3至4名賭客前來等語(見警卷第4、8、11頁);其於偵訊時同結證稱,略以:(問:有無叫黃進忠幫你載賭客)有...(問:經營賭場的錢會不會分給黃進忠)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周秀花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今日是 阿義 (註:即劉宗義,下同),叫計程車司機 阿忠 (註:即黃進忠,下同)到臺中市烏日區載前往的,有提供司機阿忠的計程車做為交通車...是與阿義聯繫後由計程車司機阿忠來搭載我前往的等語(見警卷第132、133頁)。證人魏培凱於警詢時同證稱,略以:第1次是搭乘黃進忠所駕駛之交通車前往該賭場,本次則是搭乘其他賭客駕駛的車輛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63頁)。證人鄭麗貞於警詢時同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老公楊伍寶開車載我去,到了賭場附近再換搭黃進忠的車進入賭場等語(見警卷第307頁)。證人陳春昇於警詢時同證稱,略以:我是搭乘阿忠所駕駛的計程車前往...(問:...你如何得知該賭場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經由阿忠介紹的...我就是由阿忠帶入場就可以進去...我是自行前往黃進忠住處,黃進忠載我去某處再搭載另外3名賭客等語(見警卷第412至414頁)。
(二)由上可知,被告黃進忠除有自承之作為賭客參與賭博之情外,更有受被告劉宗義之託,在一定地點載運賭客前往被告劉宗義之賭場賭博之實,且載運賭客之對象不只1人,也不只1次,並有一定之運作模式,此為在場之其他被告、證人證述在卷,昭昭甚明,無從抵賴。被告黃進忠自己於警詢中亦明白坦承,略以:我有載過我朋友大約4-5人過去賭博...是劉宗義叫我多找一些人前往彰化市○○路○○○號旁2樓鐵皮屋賭博...(見警卷第19頁);其於偵訊時同坦認(兼有具結),略以:劉宗義跟我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以前住我附近,他說如果我方便的話,有朋友要玩順便載人來,我有載 楊伍龍 去賭場,楊伍龍有沒有賭我沒有注意...(問:你如果載人去賭場,劉宗義會不會分錢給你)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背面)。是被告黃進忠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之答辯自無可憑採。
(三)又被告黃進忠前於104年12月11日甫因賭博案件為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100至107頁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該案犯罪情節雖於細節上與本案略有差異,惟該案中被告係擔任把風之責,其他被告或擔任賭場負責人、或擔任接送賭客之職,整體犯行大體而言與本案幾可謂如出一轍,被告黃進忠歷經該案之偵辦程序,當知其本件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縱其並非賭場經營者,未擔任任何賭場職務,亦未受僱於賭場主持人即被告劉宗義,也未從自被告劉宗義處獲得任何利益,甚至僅僅只是因為其身為計程車司機之職業,因而搭載賭客前往,惟不論如何,被告黃進忠係在明明白白的知道該處為賭場,復有受賭場經營者被告劉宗義之託之前提下,同意受託協助搭載賭客前往,所為客觀上顯係有助於被告劉宗義賭場經營之遂行,是其主觀上雖無以自己之意思共同經營該賭場並藉此圖利之犯意聯絡,按上說明,仍足以認定其有幫助被告劉宗義經營賭場之犯意乃甚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進忠所辯,顯係事後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進忠為計程車司機,開車載運旅客本屬其職業內容,其僅係單純受被告劉宗義之託,替本身早有前去該賭場賭博之意之賭客為純粹之交通上往返行為,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之意並非被告黃進忠加以聚集所致,否則,以同樣之標準,任何以口耳相傳輾轉介紹之行為皆將一律被視為係「聚集賭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此,顯然失之過寬,自屬不當。再卷內並無任何明確事證可認被告黃進忠係立於與賭場經營者即被告劉宗義處於同一立場,有立於主持人、或擔任重要之分工、或從賭場盈餘中分紅、分利等情形在,其立場、地位自不能與被告劉宗義相提並論,自不得逕以經營賭場之正犯論處。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黃進忠所為,僅屬在事實上有助於被告劉宗義賭場內賭客之聚集,並以自己之載運行為作為橋梁,有助於將該賭場間接提供予賭客,協助渠等前往下注簽賭,以此便於被告劉宗義賭場之經營,僅屬幫助被告劉宗義犯行遂行之從犯行為。
(二)核被告劉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德騰、林周秀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進忠所為,就其載運賭客部分,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後段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就其個人參與對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劉宗義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期間內經營賭場之犯行
,其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接連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方式獲取利益,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劉宗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同上說明,被告黃進忠所犯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行為概念上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黃進忠所犯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黃進忠載運賭客部分,雖認應係與被告劉宗義共同為之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黃進忠所為並非直接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為之交通,便利賭客往返之舉,充其量僅係間接促成與便利被告劉宗義聚眾賭博或賭博場所提供之遂行,各賭客亦早有前去該賭場賭博之意在先,被告黃進忠亦僅係基於為協助他人之立場、地位所為,並未從賭場經營中牟取利益,已如前述,按上說明,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別,所犯罪名、法條仍屬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無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念被告黃進忠上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為正犯之被告劉宗義,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罪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心存僥倖,被告劉宗義經營賭場從中牟利,其餘被告則從事賭博行為,被告黃進忠更協助被告劉宗義賭場之經營,渠等所為均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再念被告劉宗義、林周秀花、楊德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黃進忠犯後先是坦承,隨後又否認犯罪之態度,暨 衡酌渠 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參與之情節、後述扣案與未扣案財物沒收之情形、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對被告黃進忠所求之刑,尚嫌過重,茲分別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現金3420元,雖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見偵卷第233頁職務報告,係經被告等人先行藏匿收拾後,經員警搜索始一一起出),惟就被告劉宗義所稱其中1420元部分核屬其所有之當日查獲之犯罪所得,剩餘2000元部分則為其本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性質上亦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使警惕,就該扣案現金3420元,茲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劉宗義於本件犯案期間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因未扣得,無從審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參酌被告劉宗義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估算之規定,認定被告劉宗義從事本件犯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二)扣案於被告黃進忠身上查獲之附表編號13現金7100元,僅其中100元為被告黃進忠從事本件犯行之賭資,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1頁背面),此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惟該100元部分仍屬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供作賭博所用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該扣案100元部分,在其所犯賭博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黃進忠用以載運賭客之計程車,雖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其既受有前揭刑罰,已足警懲,無非予沒收該車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以符比例原則。
(三)扣案於被告楊德騰身上查獲之附表編號19現金1萬5200元,僅其中5200元為被告楊德騰從事本件犯行之賭資,業據其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81頁),此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惟該5200元仍屬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供作賭博所用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使警惕,就該5200元部分,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連斗)、2(瓷盤)、3(鐵蓋)、12(連斗),乃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宗義之供述),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均予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開牌紀錄單)、8(零錢收納盒)、9(點鈔臘)、10-1(租屋契約),乃被告劉宗義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宗義之供述),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宗義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揭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4人無關,無從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品註1:本附表編號係對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5至
438頁)之編號而編列註2: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持有人│備註│││││││├──┼─────┼────┼─────┼──────────┤│1│連斗│5顆│劉宗義│當場賭博之器具│├──┼─────┼────┼─────┼──────────┤│2│瓷盤│2個│劉宗義│當場賭博之器具│├──┼─────┼────┼─────┼──────────┤│3│鐵蓋│1個│劉宗義│當場賭博之器具│├──┼─────┼────┼─────┼──────────┤│4│現金│3420元│劉宗義│其中1420元為抽頭金,││││││2000元為本金│├──┼─────┼────┼─────┼──────────┤│5│牌尺│6支│劉宗義│與本案無關│├──┼─────┼────┼─────┼──────────┤│6│撲克牌│2張│劉宗義│與本案無關│├──┼─────┼────┼─────┼──────────┤│7│開牌紀錄單│2張│劉宗義│供本件賭博所用│├──┼─────┼────┼─────┼──────────┤│8│零錢收納盒│1個│劉宗義│供本件賭博所用│├──┼─────┼────┼─────┼──────────┤│9│點鈔臘│1個│劉宗義│供本件賭博所用│├──┼─────┼────┼─────┼──────────┤│10-1│租屋契約│1份│劉宗義│供本件賭博所用│││(承租本案││││││賭場)││││├──┼─────┼────┼─────┼──────────┤│10-2│租屋契約│8份│劉宗義│與本案無關│││(承租其他││││││地址)││││├──┼─────┼────┼─────┼──────────┤│11│無線電│1臺│劉宗義│與本案無關│├──┼─────┼────┼─────┼──────────┤│12│連斗│3顆│劉宗義│當場賭博之器具││││││(黃進忠現場拾得後交││││││付扣案)│├──┼─────┼────┼─────┼──────────┤│13│現金│7100元│黃進忠│身上查獲││││││(僅沒收其中供賭博所││││││用之100元)│├──┼─────┼────┼─────┼──────────┤│14│現金│1700元│鄭青│身上查獲│├──┼─────┼────┼─────┼──────────┤│15│現金│1萬元│張穗青│身上查獲│├──┼─────┼────┼─────┼──────────┤│16│現金│900元│ 李淑琳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17│現金│5700元│魏培凱│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18│現金│5200元│ 劉添發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19│現金│1萬5200│楊德騰│身上查獲││││元││(僅沒收其中供賭博所││││││用之5200元)│├──┼─────┼────┼─────┼──────────┤│20│現金│600元│楊伍龍│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21│現金│4000元│黃志善│身上查獲│├──┼─────┼────┼─────┼──────────┤│22│現金│2萬5000│ 蔡依辰 │身上查獲││││元││(另案不起訴)│├──┼─────┼────┼─────┼──────────┤│23│撲克牌│3張│ 林志成 │與本案無關│├──┼─────┼────┼─────┼──────────┤│24│現金│1萬7500│林志成│身上查獲││││元││(另案不起訴)│├──┼─────┼────┼─────┼──────────┤│25│現金│2100元│ 陳秀月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26│現金│1萬元│張道杉│身上查獲│├──┼─────┼────┼─────┼──────────┤│27│現金│600元│楊麗華│身上查獲│├──┼─────┼────┼─────┼──────────┤│28│現金│3700元│劉怡君│身上查獲│├──┼─────┼────┼─────┼──────────┤│29│現金│20萬元│ 徐瑞真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30│現金│1900元│ 莊苗君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31│現金│1萬3200│徐文章│身上查獲││││元│││├──┼─────┼────┼─────┼──────────┤│32│現金│2萬100元│ 金美華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33│現金│1萬元│楊智凱│身上查獲│├──┼─────┼────┼─────┼──────────┤│34│現金│9500元│黃晉財│身上查獲││││││(另案起訴)│├──┼─────┼────┼─────┼──────────┤│35│現金│3400元│詹學詩│身上查獲│├──┼─────┼────┼─────┼──────────┤│36│現金│4萬3700│ 黃文濱 │身上查獲││││元││(另案不起訴)│├──┼─────┼────┼─────┼──────────┤│37│現金│21萬2700│游鎮陽│身上查獲││││元││(另案不起訴)│├──┼─────┼────┼─────┼──────────┤│38│現金│1萬6100│洪祥富│身上查獲││││元│││├──┼─────┼────┼─────┼──────────┤│39│現金│5萬8500│陳春昇│身上查獲││││元││(另案不起訴)│├──┼─────┼────┼─────┼──────────┤│40│現金│1000元│ 呂登富 │身上查獲││││││(另案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