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黃茜茜 相對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亨格禮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即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民國107年12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指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