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3,940元(即以原告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與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係以原告所有土地之現有價值為起訴可得之利益,非以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憑,蓋該抵押權設定範圍非僅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勝訴可得之利益雖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惟亦僅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現有價值免其負擔而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