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請依法檢舉貴院檢察官公然吃案等語,然並未載明所欲訴追被告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亦無法辨別自訴人所提自訴之對象究屬何人?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83條第3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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