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華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玉華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清晨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代替父親向 林清榮 追討前所積欠之債務,詎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林清榮先出拳朝李玉華臉部揮擊,致李玉華受有鼻挫傷瘀腫、鼻骨骨折之傷害(林清榮所犯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李玉華不甘被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林清榮攻擊,二人發生扭打,致林清榮受有右手、左臂、左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院斷證明書。
㈢被告李玉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告訴人欺辱在先,仍應以理
性態度處理,竟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送瓦斯工作,須扶養高齡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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