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松弘精密塑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 被告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弘精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松弘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TAIBIR02(短票次級市場)+2.3%,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月4日,利息改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TAIBIR02(短票次級市場)+
2.35%,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計算。且被告李建財、李榮春於106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李建財、李榮春願於14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之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松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松弘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99萬5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建財、李榮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松弘公司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債務均不爭執,對被告李建財、李榮春應負保證責任亦無意見,其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59-6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欠款情節及被告松弘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以及被告李建財、李榮春應付連帶保證責任等節皆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7,995,023元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025052%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揭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左揭利率20%計付。合計7,995,02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TAIBIR02(短票次級市場)+2.35%,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計算。【利率計算式:3.025052%=(0.5117%+2.35%)/0.946】二、30天期TAIBIR02利率變動情形:110/03/08: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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