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聲請人即原告 何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複代理人 賴彥夫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何炎堂 訴訟代理人 何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將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載為72/15320
2,然嗣因確認部分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實係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弄12號1樓建物之座落土地部分,應排除在本件訴訟範圍以外,又先前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即與系爭不動產同棟、面積大致相仿之實價登錄資料2筆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據上載每坪新臺幣(下同)23.3萬元、39.9萬元為計算,平均為31.6萬元/坪(計算式:【23.3+39.9】÷2=31.6),參酌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2頁),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換算為13.00145坪(1平方公尺=0.3025),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7,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923元(計算式:316,000×13.00145×1/7≒586,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甚明。然聲請人前已繳納共7,820元,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職是,聲請人繳納款項中之1,
430元(計算式:7,820-6,390=1,430)堪屬溢繳,自應返還。從而,聲請人就其溢繳裁判費部分聲請退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空白)6,13444/153202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空白)1,43744/153202建物標示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49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1五層總面積:42.98層次面積:42.9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