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劉麗良 非訟代理人 林宜玲
徐百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529、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張 劉麗珠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抗告人因於110年7月8日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通知書而知悉得為繼承,因而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嗣經本院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 張劉麗珠 之妹妹,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子輩及部分孫輩繼承人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張劉麗珠尚有孫子 張晟睿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抗告人因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第1順位拋棄繼承人之 張怡南 (張晟睿之父)等人,既主張全部拋棄繼承,並寄發繼承拋棄通知書予次順位繼承之抗告人,是張晟睿現是否生存或是否願意繼承?或係拋棄繼承?均影響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即無聲明拋棄繼承之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劉麗良係被繼承人之妹,依法係第3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子輩及部分孫輩繼承人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聲明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通知書在卷可佐,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被繼承人張劉麗珠尚有孫子張晟睿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觀證人即張晟睿之父張怡南於本院具結證稱:張晟睿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因為張晟睿在國外而沒有辦理;張晟睿現在國外念書而尚生存;大約張劉麗珠過世後1、2天後有告訴張晟睿張劉麗珠過世的事;在張劉麗珠過世後1、2個禮拜,我有告訴張晟睿我們要拋棄繼承的事情,但是張晟睿沒有什麼反應,後來我們就沒有討論這個事情了等語自明(見本院110年12月3日筆錄),並有張晟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張晟睿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位之抗告人,自不得繼承,並無拋棄繼承可言。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
法官陳伯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