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陳朝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丸中食品有限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基此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否則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所闡釋:「一、二、三審自訴人均為某甲,二審更審判決後,自訴人以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某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二審以某公司非當事人,亦非另有上訴權之人,裁定駁回。某公司提起抗告,主張二審應定期命其補正。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係指有上訴權人手續欠缺,如上訴狀未簽名蓋章,未提出繕本等情形而言,某甲與某公司為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某公司非受判決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自非程式不合,不能命其變更某甲為上訴人」等語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其被告為「丸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丸中公司),受判決者亦為「丸中公司」,本件上訴人陳朝安僅為丸中公司之負責人,此自該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丸中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朝安」,及主文欄記載:「丸中食品有限公司違反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可見一斑。受判決之當事人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丸中公司,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判決,亦僅該二當事人得對於判決表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陳朝安與丸中公司乃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上訴人雖為被告丸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逕以個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此觀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被告)陳朝安」、「具狀人陳朝安」,及上訴狀理由欄內指稱:本件第一審繫屬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八號刑事簡易案件,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朝安」個人為被告,經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朝安違反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本院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亦徵其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陳朝安乃非受判決之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其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學者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二次修訂本下冊第六一五頁同此見解),此尚非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先定期命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諭知。末查,本件上訴人為「陳朝安」個人,已見前述,上訴人陳朝安復以丸中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據以委任 繆璁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自非屬上訴人之委任,此有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自無庸將繆璁律師列為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梁耀鑌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