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TANHO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丙○○(TANHOOICHENG)係馬來西亞籍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愛的餐廳」應徵服務生之工作,經甲○○暫允僱用並要求丙○○應提出身分證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三日至十日間某日,在該餐廳內竊取同事乙○○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張,得手後供作己用。復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中山區之便利商店內,持所竊得之上開身分證影印後,於影本上換貼其個人之照片,並將該身分證上原「48」年之出生年份、「乙○○」之姓名及「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號碼加以竄改後影印(按變造後之內容因該身分證影本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丙○○稱業已不復記憶而無可考)後,持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甲○○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嗣甲○○仍要求丙○○應提出該身分證之原本,丙○○因無法提出旋即離職;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丙○○因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米高梅舞廳應徵工作,經雇主要求提供身分證明,遂承前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中山區之便利商店內,持所竊得之上開身分證影印後,將影本上之出生年份由「48」年變造為「61」年後加以影印,並持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米高梅舞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因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表明逾期居留及受僱工作之事,經警通知甲○○及丁○○到案說明,並由丁○○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乙○○、丁○○及 許智華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變造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份、身分證號碼及相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變造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變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所犯變造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號碼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逾期居留為謀生計而罹刑典,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被害人亦未表明追究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一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丙○○(TANHOOICHENG)為馬來西亞籍人,此有其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份在卷足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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