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不堪被告乙○○不顧家庭及暴力行為而離家在外謀生,兩人並分居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期間經過多次協商,終於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雙方協議離婚。然原告因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認識訴外人 許聰賢 ,並與許聰賢受胎懷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雖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但其受胎非來自被告乙○○,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經法務部調查局依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被告甲○○係與訴外人許聰賢不排除有親子關係,而與被告乙○○並無父子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三○九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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