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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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被告查獲過程應更正為「而林良泰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罪前,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後右邊口袋內取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起補充「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卷第5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
偵字第26115號被告林良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