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9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證人 葉國清 、湯逢讚、 黃遠信 、 梁英椿 、 牟桂芬 之證詞,及共犯被告 梁英祥 之自白,並有被告甲○○、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復在被告甲○○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並裁定上開被告甲○○自99年
5月26日、99年7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甲○○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本院亦已解除對其之禁見通信之處分)。
二、再查,聲請意旨以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本件已全部自白犯行,其係因任職之東元公司常放無薪假,又因其丈夫前罹患腦瘤開刀,健康狀況不佳,在經濟壓力驅使下,才犯本案,其於93年間曾得到東元公司頒發之模範員工獎,其已不敢再犯,爰聲請交保等語。然本院考諸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案件多達32件,其有逃亡之虞,即其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之,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