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久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CK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並左轉永久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員生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4,538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躺臥病床,無法行動,需有專人照顧,受有家屬看護之損害,原告之住院期間合計22日,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8,400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以務農為生,現因肢體遺存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0%,再依原告受傷時年齡為62歲,爰請求被告1次給付3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結果為296,677元【計算式如下:17,280(元)×12(月)×50%(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296,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96,670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迭經數次開刀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致肢體遺存障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原告年事已高,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其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3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96,670元亦不爭執,但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且原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不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實不能接受原告一再提出被告無法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久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CK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並左轉永久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案卷(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22號、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益徵明確,從而,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4,538元,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共22日之家屬看護費用共48,4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於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共22日期間在員生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前揭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原告傷勢,足認其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前述22日住院期間,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48,4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0%,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並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目前遺存障害之情形包括:⑴左側骨盆(薦腸關節)創傷性關節炎、⑵因右下肢多重骨折,故右下肢肌肉萎縮、⑶左肩僵硬(左鎖骨骨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所受之障害等級為左肩左側骨盆障礙約可判定為13級,目前可行負荷輕之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約為5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1次給付3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296,677元【計算式如下:17,280(元)×12(月)×50%(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296,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96,67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6,67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致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卷第11頁),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車禍發生前務農,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失業並無收入,98年度有股利所得133元,另有投資1筆,此部分之財產總額為1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919,608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74,538元+看護費用48,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6,6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19,608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3.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81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22號偵查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因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另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久路之交叉路口並左轉永久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不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22號偵查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不當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7日彰鑑字第097560244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偵查卷可憑,而該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0%、4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67,843元(計算式:919,608元×40%=36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80,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因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380,342元已逾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67,843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9,6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