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唐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102年3月27日」更正為「102年3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被竊物品為新臺幣400元,事後已發還被害人吳雲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汽車鋁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罹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