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塑膠水桶叁個、杓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塑膠水桶叁個、杓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巫進忠與 許靖琳 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街某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乃相約同日晚間9時至友人處打麻將,惟當日晚間許靖琳爽約未到,巫進忠心生不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陸海彰化加油加氣站購買汽油,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許靖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以自備之塑膠水桶,盛裝購買之汽油,並摻水混合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汽油朝許靖琳上址屋外潑灑,並向許靖琳恫嚇揚稱:「今晚睡好一點,晚一點我會再過來把妳處理掉」等語,使許靖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許靖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許靖琳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報案,巫進忠得知許靖琳至派出所報案後,再度至上開陸海彰化加油站購買汽油,於同日凌晨1時許,開車攜帶摻水混合之汽油至上開派出所欲找許靖琳理論,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55mg/l,且扣得汽油2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塑膠水桶3個、杓子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打火機1個及購買汽油發票3張。
二、案經許靖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靖琳、 許誌凱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檢驗偵查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未久後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除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業已於審理時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許靖琳、許誌凱之證詞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進忠有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車輛,至告訴人許靖琳住處,以自備之塑膠水桶盛裝摻水汽油,朝告訴人屋外潑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許誌凱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扣案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汽油2桶(已變賣得款300元)、塑膠水桶3個、杓子1個、購買汽油發票3張扣案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今晚睡好一點,晚一點我會再過來把妳處理掉,我只是要她好好睡而已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坦承有持汽油向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汽油,而汽油容易引致火災,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屬恐嚇無訛。
(二)再者,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潑灑汽油後,曾向告訴人揚稱:「今晚睡好一點,晚一點我會再過來把妳處理掉」等語乙節,業據許靖琳、許誌凱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而許靖琳、許誌凱均在目睹被告潑灑汽油後,才聽聞被告恐嚇言詞,衡情,許靖琳、許誌凱在恐懼之下,應不至於有誤聽之可能,是許靖琳、許誌凱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屬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巫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又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家門口潑灑汽油,並出言恫嚇,對告訴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驚懼,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但否認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及被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子、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紅色塑膠水桶、藍色杓子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粉紅色塑膠水桶1個,被告雖供稱:那個本來就放在我車上,沒拿下車,跟本案無關云云,然經本院質以「粉紅色桶子是否有裝汽油?」被告則供稱「有,因為我與女友因感情問題,我想乾脆兩個一起死,所以粉紅色桶子才裝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粉紅色塑膠水桶亦為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汽油2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實施恐嚇犯行尚未用罄之物,嗣經警變價賣得300元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該300元與汽油2桶二者間仍不失同一,應就3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供稱:打火機是我自己抽煙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扣案之發票3紙,為被告購買汽油之憑證,均與本案欠缺實質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