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所生損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楊峻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透過網路上之交友網站認識 胡家誠 (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並得知胡家誠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對之收購SIM卡後,遂於102年5月29日,與胡家誠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見面,再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之某家遠傳電信門市,由楊峻翰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待楊峻翰申辦取得上開SIM卡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胡家誠,以此方式幫助胡家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7月1日前某日,在某網站上刊登提供小額借款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與借款人連繫之門號,嗣有 陳美芸 (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許,於瀏灠網站之際發現上開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陳美芸佯稱:辦理小額貸款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內容不實之說詞,致陳美芸因此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內。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即用以充當渠等對他人詐取財物所用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翰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美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佐,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美芸連繫並對之施用詐術等情,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至被告固於本署偵訊時,對其上開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保持緘默。然查,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出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手機門號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以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及警覺性;另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與另案被告胡家誠素不相識,唯一一次見面就是申辦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對方,當時確實也有想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也有可能被拿去作壞事等情,均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雖係供個人與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事務往來之證明,但以現今社會市場交易之實況而言,將金融帳戶賣予他人使用,不論收購人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個人之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而言,係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物,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有之共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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