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萬生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2年9月間之某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之住處,由該男子以不詳之方式,打開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設之住處電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並拆斷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改變電度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功能失準,而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嗣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洪銘桉 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經臺電公司計算後,竊取電流約4,731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洪銘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表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
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之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之結果,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較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發函告知此部分之法條)。又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被害人臺電公司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見偵查卷附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竊電期間非長、竊電之度數非多、其自述經濟狀況不佳、已年近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許萬生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生為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住戶,其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詎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在前揭住處前,以金屬工具撬開系爭電表不銹鋼封印鎖及拆斷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再改變電度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功能失準,並竊取電流約4731度(計為新臺幣23846元)使用。嗣於102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洪銘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電表扣案,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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