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吟真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架上之女用舒適保暖衣1件、防水自動眉筆2支、雙開式百納箱1個、超細纖維花邊踏墊3個、玫瑰薰香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75元),得手後撕毀上開商品包裝上條碼標籤,並將部分物品藏放在自備塑膠袋內,手上則持有上揭保暖衣、眉筆,欲步行離開。於通過該店防盜門時,因引發防盜警鈴,丙○○見狀先立即將上開塑膠袋置於店門外,店員 許喬柔 聞警報鈴聲即前去大門處詢問丙○○是否有購買之商品未結帳或未消磁,同時請丙○○回到店內並請副店長戊○○前來協助處理,戊○○於檢視丙○○隨身背包時,因發覺店門外尚有丙○○所有之上開塑膠袋,故再請丙○○將該塑膠袋攜入檢視,尋得上開遭竊商品,經店長甲○○盤點店內同樣商品之存貨,確認短少之商品品項及數量均丙○○手上所持有及塑膠袋內所尋獲者相符,經詢問丙○○,均未能清楚交代來源,甲○○始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有關被告丙○○於103年3月28日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依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法囑託上開醫院實施鑑驗,並均載明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文內容及附件被告於該院松德院區(原臺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影本與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被告至該院就診時,於其通常之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均有依前述法定格式製作,或依病歷載述內容而轉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123頁背面、153至1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翻拍相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去過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且曾在該店內為該店內之店員以被告疑似涉犯竊盜罪嫌而遭報警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偵查中辯稱:舒適保暖內衣、眉筆是我拿的,還沒有結帳,不是要偷,其他物品是我自己之前買的,是我的日用品,要隨身攜帶,當時是帶到店裡,都在 斗六 買的,我購物發票習慣僅供對獎用,另外我不小心弄濕條碼就濕掉毀損了云云(見偵卷第10、40至41頁);審理中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當場被逮捕,商家並沒有證據,老闆沒有現身,也沒有製作筆錄,我袋子裡面的東西不是他們店裡的東西,我沒有承認他們搜到的東西就是店裡的東西,東西已經被他們保管,警察有說要沒收、保留起來,而且我不是現行犯,他們偷偷說我是神經病,這一次是因為詐欺,不是因為竊盜,這件事已經間隔很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3頁)。公設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證人戊○○、許喬柔等人所為的證述,均基於告訴人的地位所為的指述,但證人所謂從被告身上取出的物品,以及店內缺少的物品相符,可是證人並沒有提出店內庫存的資料以相佐證上開物品即是店內的物品,此外也提不出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有竊盜行為,而且被告步出店外時,縱使發生警鈴聲響,被告既未逃跑立即離開現場,顯見其內心坦然,綜上,本件沒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的竊盜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12月2日18時35分許,竊取彰化縣○○鄉○○路○○○○○號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店內之女用舒適保暖衣1件、防水自動眉筆2支、雙開式百納箱1個、超細纖維花邊踏墊3個、玫瑰薰香組1組商品,並於離開該店時,因引發防盜警鈴而當場為該店員許喬柔、副店長戊○○、店長甲○○查獲之事實,業為證人即店員許喬柔、副店長戊○○、店長甲○○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18、20、27至34、46至47頁,本院卷第158、158頁背面),上開證人之證述,部分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互核一致,復有客觀事證資為憑佐,非憑空杜撰、任意栽贓,堪信屬實,可資採信,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取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店內商品之事實,堪為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內遭竊商品部分係伊欲購買而未結帳,部分係伊自他處購得,乃其日用品而隨身攜入云云。然查:
⒈遭竊之物品經店員許喬柔、副店長戊○○、店長甲○○三
人逐一檢視、清點後,其數量、樣式與店內庫存短缺之商品一致,確屬該店內未經結帳之商品無誤。再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前揭遭竊物品翻拍照片所示,遭竊物品均為外包裝完整,僅商品條碼標籤遭撕毀殘跡之新品,則果如被告所稱,該等商品係伊欲購買而尚未結帳者,怎會外包裝完整保存卻獨獨殘留遭撕毀之商品條碼標籤?又豈有將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商品任意放入私人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甚至未經告知店員,恣意將該等商品放置在店外之理?況如係被告隨身攜帶自他處購得之日用品者,則既屬日常用品,理應為被告所經常使用,怎會仍然外包裝完整卻殘留撕毀之商品條碼標籤而形同新品一般?且上開遭撕毀條碼標籤之商品復恰與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內當場盤點後短缺之商品相符?可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另證人戊○○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略以:當時我問丙○○為什麼會有那些商品,那些商品都有我們三商的特製標籤,有無購物結帳發票,丙○○先辯稱該等物品是在臺中三商百貨門市買的,當下我就說臺中市已經沒有三商百貨的門市,丙○○隨即改口稱是 於員林 、再改稱是在斗六買的,發票對完獎已經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46至47,本院卷第156頁)。由此,益見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辯詞,顯屬見招拆招、臨訟虛構,無可採信。
⒊按上所述,被告未經結帳支付商品對價,任將上開商品攜
離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為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推諉飾卸之詞,無以為據,應依法論科。另案發當時,因三商百貨鹿港二門市部店內監視器故障,無法顯示畫面,故本案無監視器影像,此有103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證據無調查之可能,且本件事證均已調查詳盡,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患有妄想性精神病且疑似妄想性人格疾患,前於92年
間,因涉入多起對國小學童潑灑鹽酸、硫酸事件,遭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曾經強制精神鑑定及強制住院治療,惟其無病識感,拒絕配合治療,於出院後,未持續回診,中斷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10420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21日函文內容及附件被告於該院松德院區(原臺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24至85頁背面)。
⒉其於103年3月28日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對其施以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略以:⑴就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堅稱無病,且不配合檢查,故無法施作腦波檢查;會談時態度多疑、防備,話量多,但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因擔心會為法院引用而拒絕回答;其意識清醒,可溝通、無障礙;態度多疑、好爭辯、不配合,一再強調其並無精神疾病,認為本次無鑑定必要,是有人想藉精神疾病名義強迫其住院;在記憶力、定向力上均無障礙;思考上有被害感,覺得他人對其不公平,不願談論自己精神症狀;否認有幻覺;無病識感。⑵就心理衡鑑報告部分: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力落在邊緣性智態,未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且可能低估被告實際智商,其詞彙豐富度及語文抽象理解程度可與一般同儕相當,但多樣化常識認識度不佳。⑶就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部分:被告完全拒絕談論,故鑑定人僅能依卷宗資料進行判斷,則依卷證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行為前後均屬於意識清楚狀態,能清楚記得當時情狀,並可清楚交待自己手提袋內有何物品,被抓到時尚會辯稱是在其他商店購買而來,對於條碼撕毀亦辯稱是因弄濕了而毀損,案發第一時間出大門警鈴響時,又能將手提袋丟到店外角落企圖掩飾犯行,可見被告在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可清楚有意識地進行複雜行為,且其偷竊行為與被害感並無相關,並非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故被告當時應有足夠的認知能力,為自由意志下之行為,犯罪當時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程度。⑷有無罹患精神疾病及治療方式:被告曾在國軍北投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診斷皆為妄想症,出院後因無病識感,未再接受治療,考量被告近年來持續具有妄想、多疑症狀、惡化的敵意及被害感,造成個人功能及社會功能的損害,認被告屬於妄想症患者,此患者建議接受持續的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因被告無病識感,建議強制住院治療。⑸有無再度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被告有犯罪前科,有被害感、易衝動、對人不信任,是可能再犯罪及侵害他人的危險因子,但被告過去10年未就醫治療,亦未被發現其他犯罪事實,假設這10年來期間被告真的沒有犯罪的話,顯示被告仍有一定自我控制能力,故認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屬中度風險;反之,如這10年來被告有許多危害公共危險行為,則其風險度將成為高度等語。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被告過去病史、案發當時情形、
被告偵查中供述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應答如流,清楚了解審判長提問並陳述意見等相關情狀,被告於行竊時既知要將所竊物品標籤條碼撕毀,於事跡敗露後,尚知悉要將竊得物品丟置門外,藉以隱匿犯行並避免為店員查覺,於面對店員、檢警詢問,又能見招拆招,反覆變更辯詞,企圖矇混遮掩,上開舉動,均不逸脫一般宵小慣用之行竊手法及犯後否認犯罪之答辯範圍及掩飾犯行之舉,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當知所為非是,其辨識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應屬正常而與一般人相當;再者,查無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低下之情形,而依前揭鑑定意見,亦未見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舉止有何與其妄想疾症或被害感相關聯之處,是故,縱被告患有上述妄想性精神病,亦難認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有何受該等病症影響,以致其責任能力完全喪失顯然或低下之狀,自無刑法第19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
⒋末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另針對被告所患之妄想症建議其
相應之治療方式為強制住院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然該等治療方式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所患妄想症並無影響其本件行為時之身心狀態,已如前述,是公設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一方面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事由,但結論又說被告需要接受強制治療,前後似有矛盾云云,顯有誤解之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罪,從未表示認錯改過,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之態度,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甲○○領回,並考量被告長期患有妄想性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告訴人甲○○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