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秋獻
林怡君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林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秋獻因被告林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具保人即被告林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於被告自行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林怡君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44號及103年度刑保字第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前開所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