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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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陳勇洲 (Pawlo.Calaw)被告 蒲瑞翠 (RATREE.PHUCHAEMCHOT或CHEN.RATR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被告為泰國人民,與原告現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目前人在境外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之結婚證書(含原文暨中文譯本)、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0日豐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書(含原文暨中文譯本)、結婚證書(含原文暨中文譯本)、認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其本國文字(即泰國文)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泰國人民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為此,本院乃依首揭說明,於103年9月24日以花院美家和字第113209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泰國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或依法為公示送達,此函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譯本於本院,復未於10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所主張或陳述,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符合法律規定之送達程序並進行訴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蓉